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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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3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於民國95年3月11
日晚間10時許,飲用高梁酒3、4杯後,於當日晚上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
鎮○○路○段由東往西下坡路段行駛,適訴外人 余雅慧 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由西往東上坡路段行駛,被告因酒後駕駛,行車不穩,並以
時速6、70公里超速蛇行行駛,以致逆向行駛於余雅慧行駛
之車道上,余雅慧為閃避被告駕駛之汽車,乃左轉至被告原
應行駛之車道上,不料被告又轉回原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
,經警察檢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69毫克,已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此全部毀損
,已以廢鐵方式出賣,僅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余雅慧逆向行駛,也有過失,金額太高,不能接
受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領用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69毫克,精神狀態不佳、注意力無法集中、行車
不穩之情形下,仍貿然於95年3月11日晚上11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
○段由東往西下坡路段行駛,適余雅慧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
汽車,見被告以時速6、70公里超速蛇行逆向行駛於余雅慧
行駛之車道上,余雅慧為閃避被告駕駛之汽車,乃左轉至被
告原應行駛之車道上,不料被告又轉回原車道,致兩車發生
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而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汽車燃料費使用通知書、車損照片、修理估價單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公共危險
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固不否認有無照酒後駕駛並與余
雅慧駕駛系爭汽車碰撞之情事,惟否認有侵入對向車道之行
為,辯稱:是余雅慧逆向行駛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
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除依法無庸舉證之情形外
,應負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之責任,否則難以認定該部分之
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依該事實在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即應受
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院刑事庭前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乙節,囑託中華車輛交通
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就交通事故
肇因而言,為余車(即系爭汽車)閃避至對向車道而肇事,
劉車(即被告)無照駕駛、酒醉駕車、超速行駛皆可確認,
在寬3.8公尺的車道內行駛,尤其在夜間、超速、無照、酒
醉的狀況下,跨線行使、行向飄忽不定,亦屬常態,因此劉
車駕駛行為實屬不當,足以影響余車之判斷,而與余車入侵
有因果關係。」等語,有鑑定報告1件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
查,參以余雅慧行駛之車道為上坡車道,車速僅30公里,且
車禍當時現場僅有系爭汽車與被告駕駛之汽車,並無其他車
輛,余雅慧無超車而侵入對向車道之必要,且余雅慧無酒後
駕車情事,又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具有足夠之駕駛
能力,如非閃避被告駕車侵入其車道之故,應無逆向行駛之
理,是余雅慧雖有駕駛系爭汽車侵入被告應行駛車道之行為
,惟係為閃避被告蛇行逆向行駛之故,難以認定余雅慧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㈢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
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0條、第93
條第1款及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
,且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並以時速
6、70公里超速蛇行,跨越分道線侵入對向車道,違反前開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未盡相當之注
意,應可認定。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後,已全部毀損,無修復價
值,原告出賣車體僅獲得10,000元對價,本院認應以系爭汽
車交換價值計算原告損害金額。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上與系
爭汽車同型同年份之二手車出售價格,從最低150,000元至
最高266,000元不等,將全部出售車輛價格加總除以出售車
輛數後,得出平均價格為203,600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認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價值203,600元,扣除原告
出售系爭汽車車體所得之1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93,600元。
㈤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難認
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四、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
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6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永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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