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
陳緯華黃文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27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含遙控器)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緯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輝於民國105年5月1日下午12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東榮 通信自由店」內消費時,見該店之鑰匙(含遙控器)1串放在店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串鑰匙,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林明輝 將該串鑰匙攜回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並隨手放置於陳緯華房內之桌上,陳緯華與黃文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3日上午5時28分許,一同持該串鑰匙前往「 東榮通 信自由店」,由黃文灃在店外把風、接應,陳緯華則使用該串鑰匙之遙控器,開啟該店電動門進入店內,接續以徒手竊取附表所示所有人之物品、現金等物得手後,兩人旋即離去,陳緯華將竊得現金之部分即新臺幣(下同)14,500元交與黃文灃,並將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之平板電腦及手機交予黃文灃銷贓變換現金22,600元,兩人再朋分贓款(陳緯華取得10,000元、黃文灃取得12,600元)。嗣「東榮通信自由店」之店長 蔡雅淳 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林明輝,而被告陳緯華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本件竊盜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於105年5月6日下午8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花鄉旅館巨蛋店」211號房之天花板內,搜索查扣陳緯華所竊得並藏置在該房內之如附表所示編號十至十七所示之物品(均業已發還與被害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林欣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明輝、陳緯華、黃文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2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陳緯華、黃文灃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89頁、第191頁及背面、第2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雅淳、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1190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5-42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並有轉帳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被告林明輝、陳緯華部分)、自願搜索同意書、105年5月6日下午8時5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緯華犯案時所穿著衣物及員警搜索之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3-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2-46、54、57、59、66-69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陳緯華、黃文灃於竊盜後銷贓,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包括於竊盜罪之內,不另論贓物罪。被告陳緯華、黃文灃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陳緯華、黃文灃係出於單一之竊盜之意思決定,由被告黃文灃在外把風,被告陳緯華則在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內持續實施竊盜犯行,因而竊得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其竊盜行為,於客觀上難以強行割裂而視,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陳緯華、黃文灃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陳緯華、黃文灃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林明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又被告陳緯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481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被告林明輝、陳緯華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陳緯華陳稱係伊自己開門、自己承認有竊盜,並帶同員警取出扣案物,應屬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查依證人蔡雅淳之警詢筆錄可知,其於105年5月3日案發日即至警局報案,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員警(見警一卷第35-36頁),員警因此查知被告林明輝涉有本案,嗣經員警於105年5月6日於高雄市○○區○○街○○號「御宿汽車旅館」外發現被告林明輝後,於當日下午6時40分許經其同意進入105號房時,進而當場見及被告陳緯華,被告陳緯華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並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帶同警方至「花鄉旅館巨蛋店」211號房內天花板取出附表編號十至十七所示之物乙節,有解送人犯報告書、105年5月6日下午6時40分、下午8時50分之扣押筆錄可稽(見警二卷第1、39、43-47頁),則被告陳緯華於員警僅查獲林明輝涉有本件犯行,但尚未發覺被告陳緯華亦涉有本件竊盜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林明輝竊得之物為上開店內之鑰匙1串,並未參與嗣後之竊盜犯行;被告陳緯華、黃文灃共同竊得之物之客觀價值分別如附表所示,行竊之方式係徒手為之,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情狀(附表編號十至十七之物業已發還與被害人),及被告陳緯華、黃文灃均各自與附表編號一至
六、九所示物品之所有人即東榮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和解,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75號卷可稽等情,並均審酌其等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林明輝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豆漿店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陳緯華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被告黃文灃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臨時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及檢察官對該3人求處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明輝、黃文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三)經查:
1、被告林明輝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為「東榮通信自由店」之鑰匙(含遙控器)1串,雖經其交付與被告陳緯華乙節,業據被告陳緯華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及被告陳緯華所竊得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其雖稱:那裡面沒有東西,是舊的,我去問過沒有價值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係在被告陳緯華之管領力下由其自行處分,但為避免被告林明輝、陳緯華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前開物品均係分別屬於被告林明輝、陳緯華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經被告陳緯華竊取後,並未交給被告黃文灃乙情,業據被告陳緯華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是認上揭物品為被告陳緯華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陳緯華將竊得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之部分即14,500元交與被告黃文灃,並將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物交予被告黃文灃銷贓變換現金22,600元,由被告陳緯華取得10,000元、被告黃文灃取得12,6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堪認附表編號一至三、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緯華、黃文灃之犯罪所得,理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然查,被告陳緯華、黃文灃已就其等共同竊得之附表編號一至六、九所示之屬於東榮公司所有之物,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70,000元、60,000元與東榮公司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陳稱(見本院卷第92頁)及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75號卷可稽,且被告陳緯華、黃文灃與東榮公司所約定之賠償金額,本院參以告訴人陳報之相關出貨單、統一發票及營業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頁99-102頁),審酌合於被告陳緯華、黃文灃因本案共同犯罪所獲利益,如被告陳緯華、黃文灃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陳緯華、黃文灃未能切實履行,東榮公司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陳緯華、黃文灃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陳緯華、黃文灃與東榮公司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陳緯華、黃文灃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陳緯華、黃文灃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4、被告陳緯華、黃文灃共同竊盜所得之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七所示之物,業經員警交付與告訴人即東榮公司之副店長林欣愉,由其帶回東榮公司,並發還與被害人即送修之客人及東榮公司之員工 楊昕敏 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5、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105年5月6日下午8時50分在「花鄉旅館巨蛋店」扣得之被告陳緯華所有之藍色長褲1件(見警二卷第47頁),為被告陳緯華犯本案時穿著之衣物,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警二卷第58-59),僅為證明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但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因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一│三星TabAP350平板電腦1台(價值│東榮通│被告黃文灃持編號│││8,490元)│信有限│一至三所示之物銷│├──┼─────────────────┤公司│贓後取得22,600元││二│三星NOTE5手機共3支(各為金色、銀色││,由被告陳緯華取│││、粉紅色,均價值23,880元)││得10,000元,被告│├──┼─────────────────┤│黃文灃取得12,600││三│三星J7手機1支(價值7,990元)││元│├──┼─────────────────┤├────────┤│四│三星S7手機1支(價值23,900元)│││├──┼─────────────────┤├────────┤│五│三星TabS2T710平板電腦(起訴書誤│││││載為手機)1台(價值12,900元)│││├──┼─────────────────┤├────────┤│六│三星S6Edge手機1支(價值26,500元)│││├──┼─────────────────┼───┼────────┤│七│HTCM9+手機1支│客人送│││││修││├──┼─────────────────┼───┼────────┤│八│LV皮夾1個│楊昕敏││├──┼─────────────────┼───┼────────┤│九│現金53,449元│東榮通│被告黃文灃取得││││信有限│14,500元,被告陳││││公司│緯華取得38,949元│├──┼─────────────────┼───┼────────┤│十│印章4顆│楊昕敏│編號10至17所示之│├──┼─────────────────┤│物均業已發還與被││十一│證件影本1張││害人│├──┼─────────────────┼───┤││十二│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客人送││││69)│修││├──┼─────────────────┼───┤││十三│鋼化玻璃膜3張│楊昕敏││├──┼─────────────────┤│││十四│保護套4個│││├──┼─────────────────┤│││十五│充電轉接頭8個│││├──┼─────────────────┤│││十六│平板電視廣告紙20張│││├──┼─────────────────┤│││十七│唇蜜保養品4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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