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6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黃志清於騎乘機車時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於年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2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曾酒後駕車,竟於短期內再犯,並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業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18號被告黃志清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0月7日11時許至同日11時5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某蚵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路旁之行人 戴惠英 (未據告訴),致戴惠英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再擦撞 吳文生 所有、暫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對黃志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惠英、吳文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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