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六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九時許起,在基隆市百福社區飲酒,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時許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欲返回其板橋住處,行經基隆市○○區○○路八十九之一號附近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不慎撞及乙○○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處理並對甲○○當場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一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被告竟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且經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復有多話及駕駛過程因與他車發生擦撞之異常現象,業據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幸本次尚未釀成大禍,且其犯後已知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