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下列之前科:┌─┬─────┬─────┬─────┬──────┬───┬────┬────┐│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刑│日期│無構成累│││││││││犯│├─┼─────┼─────┼─────┼──────┼───┼────┼────┤│1│毒品危害防│88訴672│本院│有期徒刑1年2││89年12月│無│││制條例│││月││31日││├─┼─────┼─────┼─────┼──────┼───┼────┼────┤│2│毒品危害防│90訴1265│本院│有期徒刑1年3│應執行│94年3月│有│││制條例│││月│有期徒│13日││├─┼─────┼─────┼─────┼──────┤刑1年6││││3│毒品危害防│91易198│本院│有期徒刑5月│月(91│││││制條例││││聲1027│││││││││)│││└─┴─────┴─────┴─────┴──────┴───┴────┴────┘
二、乙○○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87年7月24日出所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8月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而於91年9月23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乙○○仍不知悛悔,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編號2、3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8日晚上7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10月30日,乙○○在本件犯行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自行向警方自首,並於95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許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乙○○於91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3月2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7年12月17日凌晨更犯酒醉駕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8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8年2月22日由被告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領取,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自屬適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95年12月13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為憑。
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
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經查,被告經警於95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許採尿送驗,
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5年12月13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1次。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業如上述,其於
94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
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表示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
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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