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麻藥、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二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福德街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係以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沒有在施用毒品等語。
四、經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採集檢體編號「四○○」號之尿液二瓶,經將其中一瓶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該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五四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而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採集檢體編號「四○○」號之尿液二瓶,依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一年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所載,該二瓶尿液均係被告所排放,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一年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一紙附卷可憑;又經原審當庭採集被告所排放之尿液一瓶(編為甲瓶),與前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編號「四○○」號之尿液一瓶(編為乙瓶)及原由警方保管編號「四○○」號之尿液一瓶(編為丙瓶,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係同時採集「被告」之尿液二瓶,均編為編號「四○○」號,其中一瓶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並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尿保字第五○二三號保管,另一瓶原由警方保管中,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尿保字第四九三號保管),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甲瓶尿液與乙瓶尿液、甲瓶尿液與丙瓶尿液是否為同一人所有,經該院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結果,甲瓶尿液血型為H—substance即O—O血型,乙瓶尿液及丙瓶尿液血型均為AH—substance即AO血型,而認甲、乙二瓶尿液並非同一人所有,甲、丙二瓶尿液亦非同一人所有,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檢驗結果報告單一紙、血庫檢驗單三紙在卷可參,是足認前開乙、丙二瓶尿液即原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採集檢體編號「四○○」號並非被告所有。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當庭再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尿液血型為H—substance,即為O型血型,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九二)高醫附秘字第三○八二號函所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檢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憑,益證前開警方採集經驗出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乙、丙瓶之尿液,並非被告之尿液。又被告經台灣高雄女子監獄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採集被告之尿液,其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陰性反應,有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高女監衛字第○九○六號函及其附件尿液檢驗結果資料可稽。從而,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五四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所檢驗之尿液,既非被告所排放,則縱該瓶尿液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自亦無法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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