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相對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人丁○○代理人丙○○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證據保全程序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用地內,尚未開挖搬運之砂石原料堆,及已開挖之砂石原料堆為勘驗。
理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明定。又「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臺中縣大里市○○段○○○○○號等214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聲請人經營之砂石碎解、洗選加工廠位於上開徵收範圍,惟相對人之徵收公告未將聲請人置於徵收範圍內之砂石原料列入徵收補償(即搬遷費)。聲請人主張系爭土石堆應受給付搬遷補償,則系爭土石堆究竟是作為砂石原料之砂石原料堆,或如相對人於訴願程序所辯般,僅是原始地形地貌之天然坵塊?均有履勘之必要。惟訴願機關疏未履勘調查,即採信相對人之辯詞,認定系爭土石堆為原始之地形、坵塊,非砂石原料堆,無庸給與搬遷補助費。聲請人已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已因配合用地機關之要求而開挖搬遷部分之土石,茲因用地機關履以妨害工程進度為由催促聲請人搬遷剩餘土石,本件確有急迫之情形,倘等待一般訴訟程序之定期履勘,恐有不及,或礙及公共工程之施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上開證據之保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99年2月12日國工二地字第0990001010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而相對人亦自承本件工程已延宕甚久,與聲請人確有如其所述之紛爭,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核其所請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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