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 楊凡 法定代理人 杜曉鳳 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景明 被告 許立仁 訴訟代理人 鄭翰鍾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景明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元,給付原告楊凡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肆佰元,其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景明527,000元、原告楊凡13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許立仁於98年10月1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成功路217號前時,原應注意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因而擦撞同向右側由原告楊景明所騎乘且附載原告 楊凡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二人人車倒地,原告楊景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兩處(共6公分)、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楊凡則受有雙膝前面、左踝前面及左足背擦傷之傷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下列損害:
⒈原告楊景明部分:
⑴醫藥費7,000元。
⑵工作損失415,000元(以10個月計算)。
⑶財物損失包含眼鏡25,000元、手錶5,000元、鞋5,000元,合計共35,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原告楊景明從事承攬印刷業務,客戶多為學校和補習班,並須設計及洽商、投標。因受本件車禍造成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為腦震盪後遺症之影響,出現不能集中精神思考、情緒不穩定、消極悲觀、有恐懼感等症狀,無法處理業務及工作發包的事情,造成收入急劇減少,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⑸合計共517,000元(按:原告楊景明原另請求整型費10,
000元,嗣於9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惟聲明之金額仍為527,000元,並未減縮)。
⒉原告楊凡部分:
⑴醫藥費2,000元。
⑵交通費2,000元。
⑶財物(長褲破損)損失3,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 楊凡原 就讀舞蹈資優班,因此次車禍致無法參與排演及演出,只能轉到普通班就讀,並因此喪失代表臺南市參訪日本之機會(交換學生),而腿上留下之疤痕將對其留下永久之傷害及遺憾,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⑸以上合計共107,000元(按:原告楊凡原另請求整型費2
5,000元、鞋1,000元,嗣於9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捨棄此二部分之請求,惟聲明之金額仍為133,000元,並未減縮)。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景明527,000元,給付原告楊凡133,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就本次車禍,尚未請領強制險給付。
⒉原告楊景明損壞的鞋子另外一隻已經不見了,照片上的這
隻鞋子在鞋頭部分與鞋底接合處有磨損;眼鏡部分,左側鏡片已經全部破掉,右側鏡片有裂痕,右側鏡框有明顯擦痕,眼鏡鏡片為 蔡司 鏡片,沒有如被告所說那麼低的價位,其請求之25,000元是合理的,沒有亂開價;手錶部分錶帶斷裂,手錶鏡面玻璃破裂,鐘錶公司建議不要修理了,手錶的廠牌是INVICTA、瑞士生產的。原告沒有留下當時的購買單據,請法院依法酌定。
⒊原告楊凡之長褲廠牌為SISLEY,該長褲破掉本來只
有膝蓋部分因摩擦破損,後來因為醫療之便,所以從側邊剪破。
⒋原告楊景明是從事承攬印刷後發包的工作,平常就是作繪
圖設計、送印裝訂、寄貨、倉儲管理等工作,本身沒有經營公司,有投保印刷工會。因為原告楊景明是自營,所以沒有月薪資證明,原告楊景明是以印刷廠及紙廠的發票報稅,原告楊景明的年收入應有百萬元,但是無法提出證明。
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對因變換車道不慎而撞及原告二人使其倒地受傷一情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㈡對於原告主張物品損壞無意見,至於請求之金額應該要有當
初購買的單據,如果有單據的話,被告則沒有意見,原告未提出單據,因此,被告認為眼鏡部分5,000元、手錶1,000元、鞋子1,000元、長褲1,000元為合理。
㈢當初車禍據原告楊景明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中並無舟狀
骨骨折情形,所以依受傷情狀應不致於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診斷書中亦無原告多久無法工作的記載,故被告認為楊凡部分應休養一至兩週即可,楊景明部分應修養三週即可。
㈣原告楊景明月薪資損失部分,因為沒有提出資料,所以無法
估計。原告楊景明應有減損工作能力,但不至於喪失工作能力,被告認應以基本工資作為其計算之標準。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成功路217號前時,原應注意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因而擦撞同向右側由原告楊景明所騎乘且附載原告楊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二人人車倒地,原告楊景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兩處(共6公分)、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楊凡則受有雙膝前面、左踝前面及左足背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審認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且上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楊景明部分:
⑴醫療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楊景明提出之醫療單據及
統一發票,其中購買醫藥用品之統一發票共9張,金額合計為1,370元(計算式:100+165+90+280+325+25+295+20+70=1,370)、醫療院所及藥局之收據共23張,金額合計為6,169元(計算式:650+542+522+500+780+730+50+190+50+50+50+290+120+100+50+250+100+650+100+100+200+75+20),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或統一發票並不爭執,經核上述醫療單據或統一發票之總金額為7,539元,而原告楊景明請求7,000元,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415,000元部分:原告楊景明主張
其從事承攬印刷後發包的工作,平常就是作繪圖設計、送印裝訂、寄貨、倉儲管理等工作,其因本件車禍致有10個月無法工作,其受有工作損失415,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楊景明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僅有永頤骨外科診所99年11月3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不宜粗重工作」等語,以及原告楊景明自98年10月1日發生車禍迄今均持續回診治療等情,而原告楊景明工作內容為繪圖設計、送印裝訂、寄貨、倉儲管理等工作,應認原告楊景明確實可能影響工作之時間約2個月,又原告楊景明無法舉證證明其每月收入為何,本院認以其勞保投保金額即21,9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楊景明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3,800元,故此部分損失在上開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財物損失包含眼鏡25,000元、手錶5,000元、鞋5,000元,合計共35,000元部分:
①原告楊景明就眼鏡損害固提出原來之眼鏡1副、購買
新眼鏡之統一發票及照片各1紙,惟並未提出原來眼鏡之購買證明,是原來眼鏡是否有25,000元之價值尚非無疑,而原告楊景明自陳其原來眼鏡左側鏡片已經全部破掉,右側鏡片有裂痕,右側鏡框有明顯擦痕,因此,該眼鏡有無全部換新之必要,亦值商榷,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以及被告亦未爭執該眼鏡鏡片為蔡司鏡片,並考量原來眼鏡已使用相當時間非無折舊之情,認原告楊景明得請求眼鏡損害以8,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原告楊景明就手錶損害固提出手錶1只及照片1紙為證
,惟並未提出原來手錶之購買證明,亦未提出新購手錶之證明,是原來手錶是否有5,000元之價值尚非無疑,而原告楊景明自陳其原來手錶錶帶斷裂,手錶鏡面玻璃破裂,因此,該手錶有無全部換新之必要,亦值商榷,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以及被告亦未爭執該手錶廠牌為INVICTA、瑞士生產,並考量原來手錶已使用相當時間非無折舊之情,認原告楊景明得請求手錶損害以2,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原告楊景明就鞋損害固提出鞋子1隻及照片1紙為證,
惟並未提出原來鞋之購買證明,亦未提出新購鞋之證明,是原來鞋是否有5,000元之價值尚非無疑,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原來鞋已使用相當時間非無折舊之情,認原告楊景明得請求鞋損害以2,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原告楊景明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合計為12,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
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軍人,97年、98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原告楊景明為大學畢業,97年度收入為229,861元、98年度收入為91,321元,名下有投資3筆等情,此有兩造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參上情,以及原告楊景明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狀,認原告楊景明請求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⒉原告楊凡部分:
⑴醫療費用2,000元部分:原告楊凡提出之醫療單據共5張
,金額合計為1,620元(計算式:650+460+370+50+90=1,620),被告對於原告楊凡提出之醫療單據並未為爭執,是原告 楊凡得 請求醫療費用在1,6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原告楊凡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不應准許。
⑶長褲破損3,000元部分:原告楊凡就長褲損害固提出長
褲1件及照片1紙為證,惟並未提出原來長褲之購買證明,亦未提出新購長褲之證明,是原來長褲是否有3,000元之價值尚非無疑,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以及被告亦未爭執該長褲廠牌為SISLEY,並考量原來長褲已使用相當時間非無折舊之情,認原告楊凡得請求長褲損害以1,5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
業軍人,97年、98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原告楊凡仍為在學學生,97年、98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參上情,以及原告楊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狀,認原告楊凡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合計原告楊景明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2,800元(計
算式:7,000+43,800+12,000+60,000=122,800)、原告楊凡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120元(計算式:1,620+1,500+30,000=33,120)。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經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6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9-1頁)。因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景明損害122,800元、
給付原告楊凡損害33,120元,及均自9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乃僅針對財物損失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4即4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被告於99年12月3日具狀表示其業已支付原告機車受損修復費用9,980元,原告請求之數額應扣除該機車修復費用等語,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再就機車損害對被告為請求,本判決亦未就該部分再判決被告應負機車修復費用給付責任,自無應否扣除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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