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66號原告 劉賢世 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 律師被告 邵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8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初尚和睦,然被告來台後,整日賦閒在家,非常懶惰骯髒,寧願呼呼大睡亦不願對維護共同生活的家所必要最低限度之基本工作盡一份心力,如打掃、洗衣、煮飯,說其未曾動手整理家務亦不為過。通常日子中,原告拖著疲憊身心下班,回到家後,除了面對凌亂之環境外,因被告生活節奏與常人不同,白天睡覺,晚上活動,故原告還須應付被告半夜裡經常性地無理取鬧,原告已心力交瘁,瀕臨崩潰,實難與被告共同繼續生活。又被告有經常性的暴力傾向,時常摔東西,破壞家具,連平面電視的鏡面也用利刃刮傷,還剪斷冷氣機的電線,或在牆壁上用紅色油漆書寫不滿之文字,也經常編織謊言欺騙原告,更曾在房間內用剪刀剪原告衣服、燒原告衣服,或未經原告同意拿走原告私章擅自蓋用,被告所為顯係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又被告在以前的一個晚上,有拿刀子去樓下,可能要殺原告父母,刀子經原告將之搶下,也曾於96年3月1日持剪刀刺傷原告母親,原告因此無法與之共同生活,只能住到友人家中,兩造就此分居,迄今已逾3年;而被告與原告母親、弟弟同住期間,被告竟在99年6月4日徒手打原告弟弟 劉國賢 ,並破壞家中家具,在99年7月7日以粗鄙惡言辱罵原告母親,在99年9月5日徒手打原告弟弟劉國賢之臉,原告弟弟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現由地檢署偵辦中。被告既敢殺原告父母,也會敢殺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多年來,衝突、爭吵不斷,而被告長久以來無法誠摯對待另一半,失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扶持的情感基礎,諸多失當行為,令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母親亦受有被告不堪為共同生活之虐待,雙方裂痕已深,實難以繼續婚姻生活,兩造婚姻也因此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並未放火燒被告,原告住在朋友那邊,因為被告曾有
三年沒有回臺灣,且從被告回到臺灣後,原告就沒有跟被告住一起,夫妻沒有發生性關係,迄今已經6年多,而被告是跟原告媽媽及弟弟住。
⒉房子貸款都是原告父親拿給被告去繳的,並不是被告自己
的工作收入,而且那間屋子是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的公寓,有200多萬的貸款,但現在房子已經被法院拍賣完畢。
(五)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2年間返回大陸,嗣原告致電要求被告去臺灣,聲稱合得來就在一起,合不來就離婚,所以被告在95年9月再度來臺,原告雖在96年3月1日就搬出去,但期間斷斷續續有回來,直到98年11月原告與其弟弟劉國賢一同趕被告出去,兩造就沒有同房睡覺。被告並不知曉原告在外期間的居住地點,原告有時離家一天一夜,有時兩三天才回來。兩造同住在大成路1段61巷60號期間,原告經常性不在家,被告都要詢問原告家人才知道原告行蹤,間接造成兩造失和情形,且原告曾對被告為家暴行為,經貴院98年度家護字第50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但被告仍然忍讓原告,遲遲沒有提出離婚;另被告要跟原告拿生活費,都必須要經過原告母親和弟弟劉國賢的同意才行;嗣99年9月3日原告、原告母親、劉國賢三人放火要燒被告,劉國賢還在被告房間門口大吼大叫,揚言「燻死你都可以」等語,被告當時報警後消防隊有來,而被告從醫院出來後也就不敢回家居住。
(二)牆上的紅色文字是被告隨便寫寫,且不是油漆,而是用紅色水墨寫在被告房間內,寫完就擦掉。被告與婆婆及小叔合不來,各過各的日子,常常吵架,那些錄音譯文都是彼此互罵,因被告每天都親聞原告母親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言詞罵被告。96年3月1日的事情是被告與婆婆互告,已經在地檢署和解,原告母親身上的傷是她打被告,被告回手,她被她自己手上的東西碰到受傷;99年6月4日的事情是原告弟弟劉國賢闖進被告房間,並用腳踢被告的行李,被告叫他出去卻遭其拒絕,原告推他出去,他就報警了;99年7月7日那次是劉國賢私自錄下被告的聲音,還將之當作是辱罵原告母親的證據;99年9月5日的事情,是原告弟弟劉國賢無理取鬧,不但把被告打傷,還狡辯被告臉上的傷不是其造成;至99年9月3日當天情況已如前述,原告弟弟竟敢辯稱係因為被告對原告母親大吼大叫,態度不好,若此,被告是不是也可因原告弟弟放火行為而丟顆炸彈給原告全家人,況原告母親、原告弟弟劉國賢前亦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亦經核發通常保護令,故原告母親、弟弟所稱並非事實。
(三)又原告○○○區○○路○○○號12樓之3的房子,是兩造結婚前以原告名義用貸款買的房子,房子是以200萬元左右買下,被告從結婚開始就有幫原告繳貸款,每個月約2萬5,000元或2萬元等,而這些錢都是被告在快餐店與火鍋店工作所得之收入,被告雖跟原告母親、弟弟不合,原告也因受家人挑撥而對被告有所誤會,但被告沒有想過離婚,被告希望能跟原告搬出去外面住,讓兩造能重新學過夫妻生活。
(四)綜上,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理由,縱有亦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既未有可歸責任事由,依首開法旨,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判決離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89年8月8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受有被告不堪履行同居之虐待?
(二)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三)兩造間是否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再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72號亦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毋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至法院是否行使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定調查證據之職權,應依法院自由意思決定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非係以被告不
做家務,作息日夜顛倒,經常半夜無理取鬧,且有暴力傾向,經常摔東西,破壞家具,還剪斷冷氣機的電線,或在牆上用紅色油漆書寫不滿文字,也經常編織謊言欺騙原告,更曾在房間內用剪刀剪原告衣服、燒原告衣服,或未經原告同意拿走原告私章擅自蓋用,加以被告經常虐待原告母親、原告弟弟,令原告承受莫大之身心虐待云云,惟被告否認其有虐待原告情事,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查原告主張之上情,固據提出傢俱遭破壞、塗寫紅色文字之牆壁、電線遭剪等照片共6幀為憑,惟從該等照片中不難看出其背景確在一房間內,惟所書寫之文字中,並未見有辱罵、恐嚇原告之文字,又其餘照片僅能證明傢俱確實遭到破壞,然是否為被告所為,則難以執此證明之,原告對此復無其他積極舉證以資證明,是原告援此主張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尚難憑採。又婚姻制度底下,家庭之中應有適當性別角色之意識型態,雖然因勞動經濟條件等因素,男性通常在外工作,而女性則負責家務,然並不能因此解為男性即不需分擔家務,倘家務紊亂,自亦難僅一味苛求女性。參以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曾於98年7月30日毆打被告,被告並因此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503號通常保護令1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確曾有對被告家庭暴力行徑,原告既係家庭暴力的加害人,則其於兩造婚姻中是否確實受有身體或精神上無法忍受之痛苦,即不無疑問。另原告其餘主張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長期對原告實施身體傷害及精神虐待情事,故原告認被告之行為舉止對其構成虐待,應屬原告個人主觀之認知,客觀上難認原告確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而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虐待原告弟弟劉國賢,於99年6月4日、99
年9月5日毆打劉國賢,令原告身心備受侵害等情,被告則否認有虐待情事,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查原告之主張固據提出驗傷診斷書、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凌晨時分製造出大聲音響,影響原告家人睡眠固有不當,然原告家人亦應秉持理性溝通之態度請被告放低音量,況從該譯文中不難看出在被告與原告家人處於吵架中劍拔弩張之盛怒情緒下,彼此互相攻訐指責或有肢體上摩擦之景,此等雖不可謂為理所當然,但至少係人情之常,且當時原告並未在場,自難以此遽認對原告造成人格尊嚴之重大侵害,而逾越通常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又被告與劉國賢先前已因99年9月3日所發生之放火乙事而有閒隙,現並已由警檢偵辦中,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9月28日南六刑字字第09946333700號函覆暨相關案件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劉國賢於99年9月5日所發生之糾紛,難認係被告故意以此虐待原告,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對其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亦與上述判例及解釋之意旨尚有未合,要非有據。
(三)另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款所謂不堪為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共同生活而言,虐待是否已達不堪為共同生活,應依客觀之情事定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3月1日以剪刀刺傷原告母親頭部,且常對原告母親辱罵不堪入耳之詞等情,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驗傷診斷書、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各1份為證,並經原告母親到庭證述無訛(詳見
9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有關96年3月1日所發生情事,被告已與原告母親達成和解,為被告及原告母親所不爭執,被告與原告母親也繼續同住迄今,自難以此即認定被告對原告母親「施以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又被告與原告母親、原告弟弟劉國賢相處並不融洽,彼此迭生衝突,被告亦曾因遭原告母親、劉國賢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聲請保護令,此有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6號通常保護令1件附卷可稽,且從前開99年6月4日錄音譯文中,亦可知被告與原告母親發生衝突後,原告母親即以其他言詞辱罵被告之舉動,而原告所提99年7月7日之錄音譯文,並未說明被告辱罵原告母親之前因後果及時空背景,是難單憑被告曾辱罵原告母親之片面事實,即認被告已然對原告母親施加虐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母親施以「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亦屬無據,要非可採。
(四)復按夫妻之一方,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者,必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非係
謂被告不理家務,並破壞家中物品及原告衣物,半夜騷擾原告,經常欺瞞原告,致使原告受被告不堪履行同居之虐待,且對原告母親及原告弟弟劉國賢有惡言相向、出手傷人,兩造之婚姻實已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云云,然原告所持之理由均不可採,已詳如前述,且就本案卷內之事證觀之,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幾無互動,應為兩造婚姻產生危機之主要肇因,而因此間接造成兩造間相處不睦方為次因,惟此是否全然可歸咎於被告,實有疑義。詳言之,兩造分屬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本存在生活習慣、文化差異、觀念溝通及角色衝突等問題,兩造當初既願意走入婚姻,立志共營美滿婚姻生活,即應有同甘共苦之精神,存著排除婚姻道路上可能遇到所有大小礁石之預備心,實非得以一方自我主觀認知,而將婚姻視為兒戲待之,且被告於95年9月再度入境臺灣乃原告所要求,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應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異之中尋求圓滿解之途徑,況被告隻身嫁入臺灣,無親無友,原告身為被告之夫,卻不思扮演被告與原告家人間之溝通橋樑,反聽任被告與原告家人間之衝突越演越烈,亦未協助被告化解其與家人間之誤會與成見,甚獨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原告所為顯有意將被告孤立,並將被告邊緣化於家庭之外,亦令兩造婚姻處於岌岌可危之狀態。本院復考量被告在庭上所展示之盼兩造和解之誠意,堪認被告就兩造之婚姻仍有積極維護之努力,故原告若願敞開心胸,不再計較過往之心結,兩造實仍有協調溝通改善之空間,從而原告以其主觀意識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云云,即非可採。退萬步言,縱認兩造之婚姻已無可挽回,依據前開論述,亦難認被告就此事由所生之歸責性大於原告,實則原告之可歸責性乃大於被告,是揆依前揭法條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離婚,均與前引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以及判決之規範意旨不符,洵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瑞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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