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黃美玲 」署押(含簽名共拾伍枚、指印共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美玲」署押(含簽名共拾伍枚、指印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3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美嘉電子遊藝場」,趁 鄭俊鵬 暫離座位不注意之際,竊取鄭俊鵬所有西裝外套1件(內有領帶1條、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行車執照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鄭俊鵬發現所有之西裝外套失竊,經向「美嘉電子遊藝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看,發覺西裝外套係遭黃美玉所竊取。迨於98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鄭俊鵬發現黃美玉出現在「美嘉電子遊藝場」,隨即報警查獲黃美玉,並扣得上開西裝外套1件(內有領帶1條、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行車執照2張,均已發還鄭俊鵬)。
二、黃美玉為警查獲涉犯竊盜罪嫌後,經警將其帶回警局接受詢問。詎黃美玉為避免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事為警查知,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1時5分至23時10分許,向偵辦案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 陳志皇 ,冒用其妹「黃美玲」名義應訊,而接續在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警詢筆錄、「黃美玲」口卡片、權利告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黃美玲」簽名及捺按代表「黃美玲」之指印(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黃美玲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辨認之正確性。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黃美玉前冒「黃美玲」名義應訊時所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鑑驗,發現與黃美玉之指紋相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鄭俊鵬於警詢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經本院依法傳喚不到,且拘提無著,有送達回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然查,證人鄭俊鵬於警詢時對於細節問題陳述清晰、明確,並有各該證物可資佐證,足證渠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行所必要,依上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80036331號卷《下稱警詢卷》第11-15頁),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涉犯竊盜之犯行部分: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取被害人鄭俊鵬所有西裝外套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外套係伊錯拿的,伊以為該外套係伊大兒子 黃仲文 所有,另外該外套內之現金
5千元伊並沒有拿云云。㈡惟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俊鵬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
警詢卷第3-4頁),復有被害人鄭俊鵬遭竊物品照片2張及「美嘉電子遊藝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5頁、第11-13頁)。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⑴被告於警詢時稱伊誤以為該外套係伊姪子所有(見警詢卷第
2頁),惟於本院9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卻改稱:「我以為那是我大兒子的外套。」(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845號卷第16頁),前後所述已有差異。
⑵次者,依「美嘉電子遊藝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
有翻找被害人外套之動作,而被害人西裝外套內有放置被害人之證件,此據被害人鄭俊鵬 陳明 在卷,並有被害人所有之證件之照片可按,被告應可知悉該西裝外套並非其子黃仲文所有,竟仍將該西裝外套攜出「美嘉電子遊藝場」,實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第查,被告稱當天係與其大兒子黃仲文一同前往「美嘉電子
藝場」,而據證人即被告之子黃仲文於本院99年12月29日審理時證稱:伊當天係穿學校制服外套前往「美嘉電子遊藝場」,伊今天有穿該外套來開庭等語,觀之證人黃仲文身穿之外套係藍色,被害人鄭俊鵬所有之西裝外套係黑色,且二者外觀亦有不同,此有該兩件外套之照片足稽,而被告係證人黃仲文之母,對於黃仲文每日需穿著之制服樣式、顏色,當無誤認之理,是其所稱誤以為該黑色黑裝外套係其子黃仲文所有,實難令人採信。況證人黃仲文復證稱其當天一直都穿著制服外套,並未脫下,後來又與被告一同離開「美嘉電子遊藝場」,則被告更不可能會誤認黃仲文之外套遺留在現場。
⑷再者,被告辯稱其走出「美嘉電子遊藝場」後,始發現黃仲
文身上穿著外套,才發現拿錯外套了云云,然被告自承其發現拿錯外套後,並未將該外套拿回「美嘉電子遊藝場」歸還,而係丟棄在距離「美嘉電子遊藝場」約100公尺外之機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以下),被告此舉實與常情相悖,顯見該西裝外套確係被告所竊取,以致事後無法再歸還等情無訛。
⑸另被告稱因遊藝場內很暗未開燈,所以才拿錯外套云云,然
觀之「美嘉電子遊藝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警詢卷第11頁),案發當時畫面很明亮,顯示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並無被告所稱燈光昏暗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信。
⑹被告雖稱伊並未拿取被害人鄭俊鵬西裝外套內之現金5千元
云云,惟被害人鄭俊鵬於警詢時對於失竊何物已詳為陳述,且被害人鄭俊鵬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仇恨或嫌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應依被害人鄭俊鵬之指述為依據,認被害人鄭俊鵬所有西裝外套內,除上開證件外,尚有現金5千元,是被告否認有竊取被害人鄭俊鵬置於西裝外套內之現金5千元云云,無非昧於現實,殊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有違,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涉犯偽造署押之犯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志皇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偽造「黃美玲」署押(含簽名及捺印)之98年12月5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單、「黃美玲」之口卡片附卷可考(見警詢卷第1-2頁、第5-8頁、第16頁、第17頁)。再者,上開偽造「黃美玲」署押之文件上所按捺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核與被告指紋相符,亦有該局99年2月11日刑紋字第0990019137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2388號卷第57-58頁)。又被告為圖規避刑責並避免警方查知其係因案遭通緝之身份,而假冒「黃美玲」之名義應答、應訊及簽名捺指印,自足以生損害於黃美玲使其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虞,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辨認之正確性亦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就被告竊取被害人鄭俊鵬所有西裝外套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於該通知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是被告於警方製作之權利告知書上,偽簽他人姓名,究應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罪,端視被告偽簽姓名之欄位,是否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如被告在備有「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姓名,因已表示收受文書之意思,而應構成偽造私文書外,否則僅係處於受通知之地位,而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㈢查被告於附表編號⒈至編⒌所示之警詢筆錄、口卡片、權利
告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或在筆錄騎縫處按指印(簽名、指紋數量詳見附表所示),均僅係單純承辦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且附表編號⒋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僅有「被告知人」欄位,並未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其妹「黃美玲」之署名,或冒用「黃美玲」之名義捺指印,核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按犯罪嫌疑人冒名被訊問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有多次偽造行為,唯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可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為掩飾其身分,而於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文件,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美玲」簽名及指印多次,惟如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係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準此,則被告之上開數個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動作至明,而僅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
㈣另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
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上之受執行人「黃美玲」,僅係在識別受執行人係「黃美玲」,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另被告並無在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上簽名或捺指印,公訴人誤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均有未合,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偽造署押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事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鄭俊鵬之損失;另被告接續偽造其妹「黃美玲」之署押,影響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辨認之正確性,然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編號⒈至編⒌所示各偽造之「黃美玲」簽名共15枚及「黃美玲」指印共1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偽造之署押、│備註││││數量││├──┼────────────┼──────────┼────────────┤│⒈│98年12月5日22時40分至23│「黃美玲」之簽名3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時10分製作之警詢筆錄││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31號卷第1、2頁│├──┼────────────┼──────────┼────────────┤│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黃美玲」之簽名2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指印6枚│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31號卷第5、6、7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黃美玲」之簽名7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9枚│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31號卷第8頁│├──┼────────────┼──────────┼────────────┤│⒋│權利告知書│「黃美玲」之簽名2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31號卷第16頁│├──┼────────────┼──────────┼────────────┤│⒌│「黃美玲」口卡片│「黃美玲」之簽名1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印1枚│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31號卷第17頁│├──┴───────┬────┴──────────┴────────────┤│合計│偽造「黃美玲」之簽名共15枚、指印共16枚│└──────────┴────────────────────────────┘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