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張明賢 被告 葉茂興
葉雅紋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①先位聲明:被告葉茂興、葉雅紋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地政事務所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葉雅紋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葉茂興名義。②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持分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塗銷;被告葉雅紋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回復登記為葉茂興所有。嗣於99年8月13日具狀就先位聲明更正為:被告葉茂興、葉雅紋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8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葉雅紋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葉茂興名下所有。並於99年11月24日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撤回,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另撤回備位聲明部分,為被告所同意,參諸首揭規定,均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茂興於93年12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葉茂興自95年3月13日起未按期給付,截至99年4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886,992元,內含消費本金477,625元、利息409,367元。被告葉雅紋為被告葉茂興之女,被告間為避免被告葉茂興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6年l0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雅紋。又系爭不動產已有設定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亦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係在被告葉茂興債務逾期未清償之後,故被告間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若為通謀虛偽意思,則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於被告葉茂興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葉茂興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葉茂興名下所有。
(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茂興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女即被告葉雅紋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上開判例要旨,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較符合正義公平原則,而被告2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2人所掌握,因此被告2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2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葉雅紋為葉茂興之女,被告葉茂興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葉雅紋,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實,較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四)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主觀要件之舉證須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實務上乃針對該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擔之義務人為誰、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時點是否在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後或有無緊密相臨、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以作為認定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買受人係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於金融機構之證據及依據,故基於以上事實足證被告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
(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我國不動產所有權乃以公示登記為主義,被告葉雅紋表示當初被告葉茂興乃為借名登記,然被告葉雅紋及訴外人 葉志忠 、 葉慶明 等主張為實際出資之所有權人,然均無法提出原始買賣之資金明細及契約等相關資料,故無法對借名登記事實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另被告間既已承認雙方並無買賣之意思存在,而葉茂興移轉時確己陷於無資力之事實,亦為雙方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前與被告即債務人聯絡並告知將查封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時,其均未提及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存在,足見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被告葉茂興、葉雅紋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8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葉雅紋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葉茂興名下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94年8月24日只是借名登記於被告葉茂興名義,並非被告葉茂興之財產,而96年10月31日登記予被告葉雅紋,乃是終止借名關係而返還登記予被告葉雅紋:系爭不動產係於89年間由葉志忠、葉雅紋、葉慶明三人共同出資向 仲介 購買之法拍屋,以供全家居住,因葉志忠符合首次購屋貸款條件,故三人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葉志忠名下,而以葉志忠名義貸款290萬元作為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每月應繳之貸款金額約為14,000元至17,000元,則由被告葉雅紋與訴外人葉志忠及葉慶明三人共同攤還。繳款數年後因葉雅紋、葉慶明對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葉志忠名下常有爭執,且葉志忠對外另有負債數十萬元,葉慶明亦有欠債,故經協議後於94年8月24日借用父親葉茂興名義登記,因此被告葉茂興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與積極財產增加之情形不同。嗣葉志忠因債務及收入等問題不願再繳貸款,故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葉雅紋及訴外人葉慶明取得,並由被告葉雅紋及葉慶明負擔剩餘約270萬元之銀行債務,而被告葉雅紋因有固定職業及收入,且有100多萬元存款,而葉慶明則有債務,不便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由葉雅紋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乃終止與葉茂興之借名登記關係,而於96年10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葉雅紋。又葉雅紋係日、夜輪班之操作員,每日工作12小時,無暇前往銀行匯款,起初乃自提款機提款,並向葉慶明收取款項後一併將款項委由葉茂興匯至葉志忠帳戶內繳予元大銀行,後又委由大嫂 呂佳芳 幫忙處理。是被告葉茂興於96年間之移轉登記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原非葉茂興所有,故其後所為移轉登記,並未使其原有財產減少,自不能評價為財產之處分,因此並無通謀而隱藏贈與之行為,與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二)被告葉茂興94年間任職於僑義企業有限公司,月薪僅3萬元,伊於93、94年除有台新銀行信用卡10多萬、現金卡40多萬元之債務外,尚欠萬泰商業銀行32餘萬元,國泰世華銀行10多萬元,亦即在94年8月24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人前,已欠債約百餘萬元,資力已不佳,故不可能再買賣系爭不動產。而若擔心被銀行查封拍賣,亦不可能受贈。況葉茂興其後被法院執行扣薪後,餘額不足2萬元,自不可能繳納14,000元至17,000元之貸款,可見葉茂興確實僅受子女之託借名登記。再者,葉茂興早已積欠百餘萬元,且原告台新銀行亦就因信用卡漬務對葉茂興聲請支付命令,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葉茂興所有,其應將系爭不動產脫產,何必等到96年10月31日?可見本件借名登記之關係乃屬可信。
(三)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列意旨參照),而實務見解就民法第87條之主、客觀要件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買賣負舉證責任云云,顯無理由。況原告葉雅紋、葉慶明除已繳納近十年之貸款外,另亦承擔元大銀行剩餘之270萬元左右之債務,而此數額已超過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值,縱認非「借名關係」,亦屬有償行為,且無詐害債權之惡意,難認符合撤銷權要件。況且若被告葉雅紋不承擔系爭不動產之債務,則日後拍賣亦不足清償元大銀行債務,原告亦不可能受償,因此原告稱有害債權云云,自應由原告舉證。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葉茂興於93年12月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被告葉茂興截至99年4月22日止,尚負欠原告本金477,625元。
(二)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訴外人葉志忠所有,被告葉茂興以於94年8月8日買賣系爭不動產為原因,向 歸仁 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茂興所有,經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23日以歸地字第101310號收件,於94年8月24日辦理登記完竣。嗣被告葉茂興復以於96年10月18日買賣系爭不動產為原因,向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雅紋所有,經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30日以歸地字第122350號收件,於96年10月31日辦理登記完竣。
(三)訴外人葉志忠曾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為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89年11月13日至119年11月13日,該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
(四)被告葉茂興自95年3月13日起即開始逾期繳款,而其同時亦有積欠萬泰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債務。
(五)被告葉茂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六)被告葉雅紋於89年起至92年間任職於冠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起至今任職於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申報所得額為160,973元、91年度申報所得額為254,291元、92年度申報所得額318,728元、93年度申報所得額302,187元、94年度申報所得額361,344元、95年度申報所得額為368,591元、96年度所得額406,832元、97年度申報所得475,025元、98年度申報所得381,906元。(以上係依被告99年10月6日答辯狀所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資料清單所列)
(七)訴外人葉志忠與被告葉茂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及被告葉茂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雅紋時,實際上均無買賣之意思存在。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葉茂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雅紋之行為是否隱藏有被告所主張之「返還借名登記物所有權」之行為?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原係登記在訴外人葉志忠名下,而葉志忠係於89年間與其家人共同至現場看房子後,由訴外人葉志忠向原所有權人 賴錦瑩 所委託之仲介人員 李福川 下訂所買受,訂約當日由訴外人葉志忠交付訂金10萬元,其餘價金則係由葉志忠向銀行貸款,以貸款所得款項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原所有權人賴錦瑩、仲介人李福川及代書 邵鈺瑄 於本院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至118頁)。
(二)而證人葉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系爭房屋是我買的,當初是我去看的,買的是我、葉雅紋及葉慶明,簽約是我去簽的,當時是我們三個人合資買的,房屋是以310萬元之價格買的,訂金10萬元由我出4萬元、葉雅紋出3萬元、葉慶明出3萬元,其餘價金其中290萬元由我辦理貸款付給出賣人,貸款由我們三個人平均負擔,葉雅紋、葉慶明每個月會給我繳貸款應分擔的錢,然後存入我帳戶內繳納貸款,後來因為繳款問題我們三個人有所爭執,爭執為何要登記在我名下,葉雅紋認為登記在我名下不公平,之後就會變成我的,為公平起見,我們才協議登記在父親葉茂興名下等語(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而被告葉茂興、葉雅紋到庭經本院於審理時隔離訊問,被告葉茂興陳稱:系爭不動產是因被告葉雅紋要求才移轉登記至被告 葉雅文 名下,因為之前葉志忠說要辦過來我名下,我沒有意見,後來葉雅紋說要辦到她名下,我也沒有意見,因為房屋是葉志忠、葉慶明、葉雅紋他們三個人買的,他們三個人繳款有爭議才登記到我名下,當初要辦登記到我名下是他們三個人說要這樣等語;被告葉雅紋則陳稱:系爭不動產96年登記到我名下的原因是因為96年之後貸款是我和葉慶明繳貸款,是我說要這樣辦,是經過大家商量後決定的,因為葉志忠自95年起開始沒有付貸款,我和葉志忠、葉慶明及葉茂興商量後由我和葉慶明負責繳納貸款,我父親葉茂興把房屋移轉給我,因為房屋當初是三個人買的,房屋是大家要住,因為由葉志忠辦理貸款,所以登記在葉志忠名下,後來因為吵架才協議房屋名義人從葉志忠移轉登記到葉茂興名下等語明確。
(四)綜參上開各情:
1、系爭不動產當初應係由訴外人葉志忠、葉慶明及被告葉雅紋出資所購買,供全家居住使用,雖登記於訴外人葉志忠名下,然實際所有權應屬出資之葉志忠、葉慶明及被告葉雅紋三人所共有,此於葉志忠、葉慶明及被告葉雅紋間應有此共識存在,且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蓋多數家庭亦多有先共同集資部分現金訂購房屋後,再以不動產貸款給付價金,貸款再由子女以每月薪資分攤繳納之情,證人葉志忠上開所證,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2、證人葉志忠雖係被告葉茂興之子、被告葉雅紋之兄,其等關係固然密切,然證人葉志忠與被告葉雅紋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就當初房屋買賣過程及細節均稱:係由兄妹三人出錢購買,價金係以20萬元現金及貸款繳納,訂金由被告葉雅紋負責訂金及貸款部分均係由三人負責繳納,且就房屋價格是310萬元,訂金加簽約金葉雅紋是出6萬元(葉志忠稱第一次訂金10萬元,葉雅紋出3萬元;另最先下訂時也是10萬元,葉雅紋出3萬元),就細節部分所述相符,茍非被告葉雅紋有親身參與系爭不動產原先買賣過程,應無從明確陳述上開細節,再者,被告葉雅紋自89年起即有固定工作及薪資收入,詳細工作內容及薪資收入,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確有能力繳納貸款。再參酌就系爭不動產何以於94年間登記至被告葉茂興名下之過程,證人葉志忠與被告葉雅紋所述亦相符合,而徵之被告葉茂興94年間即有積欠原告銀行及萬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債務,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葉茂興應無能力出資向訴外人葉志忠購買系爭不動產,況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葉志忠移轉登記至被告葉茂興名下時,被告葉茂興與訴外人葉志忠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乙節並不爭執,再參酌被告葉茂興本身與葉志忠係父子關係,本即與葉志忠、葉雅紋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實亦無出資向訴外人葉志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而系爭不動產倘係葉志忠單獨所購買為其單獨所有,葉志忠為保障其權利,亦無可能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葉茂興名下,由此均足見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實際屬被告葉雅紋、葉志忠、葉慶明所共有,嗣後因繳貸款發生爭議才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葉茂興名下,應屬實情,而堪採信,是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葉茂興名下應僅是借用被告葉茂興名義登記,應堪肯認。是系爭不動產既係訴外人葉志忠、葉慶明及被告葉雅紋借名登記予被告葉茂興名下,其後其三人協議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葉雅紋名下,堪認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合意終止。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葉雅紋及訴外人葉志忠、葉慶明共同購買,嗣經合意而借名登記至被告葉茂興名下,而後又經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葉茂興即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其後被告葉茂興依葉志忠、葉慶明及被告葉雅紋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葉雅紋名下,雖被告葉茂興與被告葉雅紋間確無買賣之意思表示,所為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其間另隱藏因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動產返還債務,則非無效,是被告葉茂興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並無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被告葉茂興請求被告葉雅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位權可言,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與原告對於被告葉茂興之債權並無影響,難認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本於確認之訴請求權,及民法第242條之代位訴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葉茂興、葉雅紋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8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葉雅紋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葉茂興名下所有,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