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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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倩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倩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文倩原為東森房屋高雄愛河加盟店(設高雄市○○路○○號,下稱愛河加盟店)之員工, 陳儷方 為愛河加盟店之店長,蔡文倩因認陳儷方仍未給付任職時之業績獎金,與陳儷方發生糾紛,蔡文倩於民國98年8月11日10時許,帶同2名成年男子至愛河加盟店向陳儷方討取業績獎金,因協商未果,蔡文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詞對陳儷方恫稱:反正我很閒,我每天都有時間來你店坐,你如果不返還之前所積欠之業績獎金,我們將會每天至你店內,讓你沒辦法做生意等語,致使陳儷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之安全;蔡文倩復另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對在場之愛河加盟店其他在場職員 徐珮玲 等人,陳稱:你們不要在這裡工作,在這裡工作會拿不到薪水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陳儷方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儷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卷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文倩固不否認協同2名男子於上揭時間至愛河加盟店向告訴人陳儷方討取業績獎金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誹謗犯行,辯稱:伊未與告訴人吵架,而是告訴人對伊吼,伊僅對告訴人陳儷方稱「我很閒,我可以常常來找陳儷方談這件事情」,並未恫稱「反正我很閒,我每天都有時間來你店坐,你如果不返還之前所積欠之業績獎金,我將會每天至你店內,讓你沒辦法做生意」等語,伊對在場之愛河加盟店員工亦僅表示「要小心,會領不到錢」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稱「反正我很閒,我每天都有
時間來你店坐,你如果不返還之前所積欠之業績獎金,我們將會每天至你店內,讓你沒辦法做生意」、「你們不要在這裡工作,在這裡工作會拿不到薪水」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儷方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帶同2名男子於上揭時、地對其恐嚇,要求其還被告錢,並說「反正我很閒,我每天都有時間來你店坐,你如果不返還之前所積欠之業績獎金,我將會每天帶人至你店內,讓你沒辦法做生意」等語(見警卷第
7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98年8月11日帶2名身穿短褲、拖鞋、吃檳榔之男子至愛河加盟店,被告及2名男子進至店內後態度惡劣,被告有說會每天帶人到其店裡,讓其沒辦法做生意等語(見98偵27951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證稱:被告係由其接待,被告及該2名男子講話很大聲,3人均向其表示積欠被告業績獎金未發,被告及該2名男子並均向其陳稱「反正我住的地方離這邊很近每天都很閒,我可以每天來你們店裡坐」,被告講這句話同時站在店內之沙發上,且踩的很用力,被告等3人在店裡待有
1個小時半之久,被告並與在場之員工交談且表示在這邊工作會領不到薪水,不要在這裡上班,在場之員工有會計徐珮玲及另2名女業務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至21頁);另在場之證人即愛河加盟店職員徐珮玲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大聲聲稱「反正我很閒,每天都會至你店裡坐」、「你們不要在這裡工作,在這裡工作會拿不到薪水」等語(見警卷第
10頁),另於偵、審時具結證稱:被告到店裡係由其接待,其有聽見被告說「沒關係,我很閒,我可以每天到你們這邊來坐」,「不要在這裡工作,在這裡工作拿不到薪水」;一開始是證人陳儷方與被告吵,並未與該2名男子吵,但之後該2名男子之口吻轉而強硬,被告有對證人陳儷方講「反正我們很閒,我們可以天天來這邊坐」,該2名男子也附和,之後被告及該2名男子其中1人有對證人陳儷方表示「讓你沒有辦法作生意」,在場尚有1名女業務員及1名男業務員等語(見8偵27951卷第7頁、本院易卷第25頁),互核證人之證述,就被告以言詞表示:我們很閒,每天都會來你店坐,讓你沒辦法做生意;你們不要在這裡工作,在這裡工作會領不到薪水之語意,證人之證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就此等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就被告至愛河加盟店初始係由何人接待及在場業務員之性別乙節,證人陳儷方、徐珮玲之證述雖略有出入,惟衡諸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於轉述或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是上開證述細節之歧異,仍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本案事實認定。
㈡被告固然否認有表示「讓你沒有辦法作生意」、「你們不要
在這裡工作,在這裡工作會拿不到薪水」等之言詞,然參酌被告、證人其時爭執激烈,業據證人徐珮玲證稱:證人陳儷方態度剽悍,被告也很激動,講話大聲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頁),被告甚因證人陳儷方不願讓被告坐在店內沙發,直接站至沙發上踩踏乙情,亦經證人陳儷方、徐珮玲證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此情,並有現場照片乙份可佐(見警卷第13、14頁),實難想像被告仍僅以理性口吻向證人陳儷方表示「我很閒,我可以常常來找你談這件事情」及僅向在場員工表示「要小心,會領不到錢」,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礙難採信。
㈡綜上,被告雖其本意係向證人陳儷方追討其主觀認知仍積欠
之業績獎金,且證人陳儷方其時之態度亦屬強硬,惟衡諸被告現場係以強烈之口吻而為前揭言語惡害通知內容,並參酌協同2名成年男子至愛河加盟店,客觀上既足使一般人認為若證人陳儷方未依照被告要求給付業績獎金時,即可能導致財產受害之理解,且證人陳儷方於警詢、偵、審中亦均證述: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感覺害怕、畏懼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頁、本院易卷第20頁),則被告前揭言語惡害通知行為業已致生危害於證人陳儷方財產安全之事實,當可認定。
㈢另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換言之,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基上,就愛河加盟店之員工是否均無法領得薪資乙節,雖涉多數人之利益,並非僅告訴人私德之事,非他人不得過問,仍得為適當之評論,惟本案被告僅因個人業績獎金一事至愛河加盟店向告訴人討取獎金,對於證人陳儷方有無積欠他人薪資、他人在愛河加盟店工作會否無法領得薪資乙節,逕向在場之員工指稱在愛河加盟店工作之人均無法領得薪資等語,客觀上足使他人認為身為店長之告訴人或會刻意毫無緣由即不放發員工薪資,致使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有減損,而被告並未為任何之求證,僅因與告訴人就個人考績獎金一事有所爭執,即率而逕為上開言論,主觀上顯具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難認被告係基於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罰。爰審酌被告係就個人業績獎金一事方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言語方式恐嚇告訴人,且對未加查證之內容即公開表述,所述言詞足生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參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暨被告確係因個人業績獎金一事與證人陳儷方有所爭執,進而為恐嚇、誹謗之言論,尚非全然無由,並衡酌被告為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及其動機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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