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上訴人 黃明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20、217
56、22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明法(另犯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8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已勾稽卷證,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其於民國109年5月2日18時11分通話後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橋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陳志雄 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審酌上訴人歷次供述,業已說明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或否認犯行,或辯稱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雄,始終未曾承認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陳志雄等旨,另就原審辯護人所辯上訴人於偵查中未承認本件犯行,係因不記得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等語認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分別定其處罰規定,彼此間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上訴人所供罪名迥異,因認於本件犯行,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主要起訴之犯罪事實,當時所供毒品種類雖有不同,係因記憶不清造成對客體事實之認知錯誤,仍應屬概括自白範圍等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違法,係就原審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