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20號聲請人 陳淑媛 代理人 張宏銘 相對人乾坤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瑞榮 上列當事人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三項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將聲請人預告工資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資遣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合計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勞方(即聲請人)同意資遣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貳拾元部分由臺灣銀行勞工退休金專戶先行給付,不足額部分,再由資方(即相對人)補足。」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概為「相對人同意於103年4月25日前將積欠聲請人之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3,376元、資遣費18萬1,320元,合計20萬4,696元,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資遣費部分由臺灣銀行勞工退休金專戶先行給付,不足額部分,再由資方補足。」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03年2月17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相對人既未依約履行,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執行調解方案,核與首揭條文所定聲請強制執行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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