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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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63號抗告人 陳鴻廷 相對人 蔡姵瑩蔡佩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3年11月18日所為103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9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本件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本件相對人負擔。該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收據,並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3875元,合計2萬3125元,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295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仍執陳詞,以原確定判決錯誤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吳火川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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