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56號抗告人 陳石明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映姿 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0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映姿承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告為第三人 陳正夫 ),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偵查程序中,因陳正夫當庭提呈相關文件,相對人乃批示附卷,然事後抗告人聲請閱覽前開案件卷宗時,發現102年3月12日當日偵訊筆錄有記載不實而遭竄改,且該卷宗所保存之證物亦與抗告人當日所見不同,因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乃依法聲請保全並勘驗前開刑事偵查案件102年3月12日之錄音光碟,以避免該案件偵查終結而遭銷毀,致抗告人所提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滅失,而受有嚴重損害。原法院未考量及此,抗告人不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29號裁定參照)。
三、查:依「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注意要點」第11點規定:「檢察機關對於案件經裁判確定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間屆滿者,該案之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保存期間與該案卷之保存期限同」。而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基於統一全國各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區分基準之政策,已訂定「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該基準表中就09檢察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部分,其中0901檢察刑事說明之項目編號「090104」、項目「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起訴處分」欄位,針對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案卷之保存年限為五年,而最重本刑為三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案卷之保存年限為三年,又說明二、則明定:「案內所使用之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保存期限與所屬檔卷相同」,是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被告陳正夫偽造文書案件,於102年6月11日不起訴處分後,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23號發回續查,則參照前開說明,該案件102年3月12日之錄音光碟,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或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本件抗告人既未對聲請保全之錄音光碟釋明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情事、且有保全之急迫性,則其聲請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又抗告人復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由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37號受理在案,則抗告人自得於該案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就與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證據聲請調查,而無預為保全之必要。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保全證據之理由,則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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