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宏貴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龔秋知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龔陳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6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龔宏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龔宏貴(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2萬4千元,獲得被害人原諒,,被害人表示縱使法院判處緩刑亦無任何意見,被告家中尚有76歲之父親龔秋知、66歲之母龔陳茶需要被告扶養,父親身體狀況一直不好,有呼吸困難、喘、胸痛等症狀,經診斷為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疾病,被告家境並非良好,需要被告賺錢扶養高齡父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已不敢再犯,已足收警惕之效果,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認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雖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而告訴人於上開和解書上已載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且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範圍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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