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91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103年度易字第5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許建國(下稱被告)有固定之居住處,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原裁定認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然被告近5年內並無通緝之紀錄,顯有誤會;被告係國小畢業、不識字之文盲人,在學識及智識有所不足之情況下,被有心人士予以小利5萬元引誘,出售身份證及台灣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罪,被告曾於10月初寄上自白書狀1份,詳述所知案情及承認犯行,例如將身份證及銀行帳戶販賣給 曾三 ,顯然曾三為主犯核心,亦顯露被告學識智識之低,又曾三現於高雄監獄另案服刑中,被告豈有再行勾串證人的機會?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指派辯護律師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前經原
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而自民國103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原審於103年11月26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3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詐騙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為被
告名義所申請,向證人 羅能珍 承租之廠房也是以被告名義使用雙證件申請;台灣銀行的支票負責人更換時,被告親自到場提供雙證件並拍照存證,證人 游志明洪宗憶林家佑陳年貴譚富先 均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共同參與詐欺的犯罪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到案說明,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2月21日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並於103年3月13日拘提後,始到案說明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3至35頁),另參以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前有經司法機關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而原審法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羈押之必要,顯已考量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於裁判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至被告另請求指定辯護律師,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且此與上開延長羈押之裁定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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