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 黃靈山 即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本耀 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9,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