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馮輝文 被告 朱子杰
黃晟瑄 朱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萬1018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杰、黃○瑄、朱○淇與訴外人卜○展、邱○綦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共6人),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凌晨,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之「○○
PUB」內飲酒消費時,因點歌問題與在鄰桌消費之原告及訴外人陳○昇、呂○灃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嗣原告與陳○昇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結帳離開時,雙方復於門口發生衝突,被告三人即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至黃○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各自拿取棍棒等器械,先由朱○杰持棍棒自後方毆打原告頭部,致使原告不支倒地。另由黃○瑄、朱○淇與卜○展分持棍棒或鐵棒毆打呂○灃頭部及身體,致呂○灃受傷倒地不起。被告三人繼持棒棍追逐毆打陳○昇頭部及身體,使陳○昇受傷倒地昏迷。原告在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受有左臉部挫擦傷、撕裂傷,部分皮膚壞死合併鼻骨、上顎骨、顴骨粉碎性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下顎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0918元、住院看護費用7萬5600元、工作損失15萬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合計183萬1018元。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判決,依共同傷害罪判處罪刑在案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183萬1018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因點歌問題與原告及陳○昇、呂○灃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於前揭時地,基於共同傷害犯意,分持棍棒毆打原告及陳○昇、呂○灃之頭部及身體等處,其遭毆打後當場不支倒地,受有左臉部挫擦傷、撕裂傷,部分皮膚壞死合併鼻骨、上顎骨、顴骨粉碎性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下顎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所提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87、188頁)為證,並為被告3人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傷害案件偵審時供承不諱,被告等人刑事部分,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依共同傷害罪各判處徒刑(朱○杰有期徒刑2年6月,黃○瑄、朱○淇均有期徒刑2年),復有刑事判決可按。被告等人分別於103年11月5日或103年10月23日之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1~203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共同傷害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毆打原告頭部,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被毆受傷後,受有醫療費用10萬0918元、住院看護費7萬5600元、工作損失15萬4500元之事實,有所提馬偕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救護車收據、薪資表、請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金額合計33萬1018元,被告自應予賠償。另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原告學歷為二技畢業,現職半導體設備工程師,月薪4萬635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朱○杰101年薪資所得19萬0369元,102年薪資所得1萬0774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黃○瑄查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朱○淇102年薪資所得1萬8037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原告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99~106頁、第117、118頁、第130、131頁)可參。審酌被告三人因細故即分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頭部之重要部位,手段殘狠,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頗為嚴重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0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3萬1018元(33萬1018元+60萬元)。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此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於宣示時即告確定。原告聲請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敗訴部分,則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另兩造於本件訴訟均未繳納裁判費或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施慶鴻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