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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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劉裕奎
劉子建 劉宗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容
彭敬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除本件爭執外,聲請人尚提起請求相對人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辦更、移交與協同簽訂租約之訴,現繫屬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審理在案,此涉及聲請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如該案對聲請人為有利認定,自屬合法占有,則相對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拆屋還地等主張,自屬不合法。顯見另案之判斷結果,對本件爭執之裁判結果有所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且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上揭法文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屬當然。經查聲請人雖另以相對人拒絕依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處理之結論辦理,即相對人應先行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有非公用土地交回國有財產局(署)…由現住戶依國有財產法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而提起行政訴訟;然系爭土地屬國有,相對人為管理機關,聲請人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相對人於系爭土地配(借)住關係消滅後,本於私法請求權,請求聲請人交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且本院業已審酌聲請人劉裕奎交還系爭土地,非立時可就,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酌定一年六月之履行期間在案。至聲請人劉子建、劉宗憲則為劉裕奎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因認相對人就彼等之請求為無理由,並已將相對人該部分之訴駁回。綜上,本件並無非俟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本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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