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月22日清晨5時15分許,共同駕駛車號及車型均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1部,至屏東縣○○鄉○○村○○路○○○號甲○○之住處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即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留在車上把風,乙○○則下車行竊,乙○○先以不詳方式打開上開車輛之車門,再以不詳方式發動上開車輛後,竊取該車,得手後,由被告乙○○駕駛所竊得之上開車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駕駛原黑色自用小客車,共同離去。嗣因甲○○發現上開車輛失竊,報警處理,警方於94年2月3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發現上開車輛遭棄置路旁,經警方派員前往採證,在上開車輛之車內後視鏡鏡面處採獲指紋1枚,經送刑事警察局比對之結果,與該局建檔資料中被告乙○○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甲○○、 李秋月 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查獲機關或司法警察單位,未經法院或檢察官概括授權即主動送鑑,該鑑定書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即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考量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效果、偵查機關發現該證據之必要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75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5月6日刑紋字第0940066806號指紋鑑驗書,係未經法院或檢察官授權即主動送鑑,固與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前段之規定不符,惟審酌在案發現場採取指紋比對,乃對偵查犯罪有力之方法,且指紋比對之正確性甚高各節,本院認上開指紋鑑驗書仍具證據能力。
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復,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結果,認被告稱:失竊之小貨車非其所竊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30日調科南字第09400427190號測謊報告書在偵查卷第86頁可考。而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被告簽署測謊同意書,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施以測謊,並已向其解釋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之內容,此外、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並均已充分準備,測謊儀器運作情形亦屬正常,施測環境評估並無干擾情形,而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隨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
1份附卷足憑,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測謊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無訛,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堅決否認,辯稱:我沒有竊取上開車輛,是被朋友 吳文斌 或丙○○所載,才會在車上留有指紋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系爭車輛係甲○○所有,於94年1月22日5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甲○○之住處前失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甲○○、目擊證人李秋月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高縣警刑經081884號卷94年5月24日警詢筆錄、94年偵字第3944號卷94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並有贓物認領收據、車竊失竊資料在卷可按。惟證人李秋月僅證稱:當時僅看見1輛黑色轎車停在甲○○家門口,不到
5分鐘黑色轎車與上開車輛均被開走,然天色昏暗看不清楚竊嫌長相,只確定有2個人等語(見94年偵字第3944號卷94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可見上開系爭車輛確實是失竊之贓車無訛。
(二)警方於尋獲上開車輛後,對上開車輛勘查採證之結果,在車內後視鏡靠右半部鏡面處,採獲由右上偏至左下方向之指紋1枚,而上開指紋經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比對之結果,與檔存之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6日刑紋字第0940066803號指紋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被告雖以其曾搭乘過上開車輛,可能因此留下指紋等情為辯,然衡諸常情,後視鏡之角度與駕車安全有關,該角度是否適當,需駕駛人依自己之視線狀況及駕駛習慣而調整,難假他手,而乘客通常亦會儘量防止碰到後視鏡,以免後視鏡歪斜致影響駕駛人之行車視線,且後視鏡係位在車廂內最前方置中之車頂處,並非上、下車或乘坐車輛時難免會碰觸到之地方,是一般除駕駛人於駕車前調整後視鏡之角度外,坐在右前座之乘客,鮮有機會觸碰到後視鏡。又依上開指紋採證之結果,該指紋採獲位置係在後視鏡鏡面處,並靠鏡面右半部,指紋留存方向係右上斜向左下,而採得之手指別又係右拇指,則在車內後視鏡之鏡面通常會略斜向駕駛人之情形下,右前座之乘客要能在鏡面右半部留下自右上往左下方向之右拇指指紋,需右手往左前方伸向後視鏡、同時右手掌向外反轉到底且虎口朝上,使右拇指腹與鏡面右半部呈平行,始可達成,惟該手勢極不自然且會使右手腕關節略感疼痛,誠難認該指紋係被告坐在右前座時不小心碰觸後視鏡所留下。再駕駛人若駕駛自己平日使用之車輛時,因後視鏡之角度業已調整妥當,亦少有可能再觸摸到後視鏡,通常僅於首次駕駛該車輛時,因與前一位駕駛人之身型及駕駛習慣不同,始有調整後視鏡之必要,故應可推認上開指紋係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後,為駕駛該車,而於調整後視鏡時所留下。
(三)被告雖辯稱其友人吳文斌曾駕駛該車搭載其至上開垃圾場找朋友,惟證人吳文斌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沒有開過上開車輛,我僅曾開一輛咖啡色之轎車載被告至上開垃圾場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第50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並不相符。被告雖另提出亦在上開垃圾場工作之友人丙○○為證人,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我曾看過吳文斌駕駛上開失竊車輛搭載被告至上開垃圾場,惟被告於警方詢問中,僅供述其友人 梁丁財 可證明上情,並未提及丙○○,後係在偵訊中,經告以經查詢結果並無其所稱之梁丁財後,始供稱丙○○亦可作證,則丙○○是否係被告於警詢後,事後所勾串之證人,即不無疑慮,且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與吳文斌分開後,係由我約下午4點多要下班時,我搭載被告返家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亦與被告供陳當日係其妻開車載其返家一節(見偵查卷第3頁)並不相合,且證人丙○○於本院95年11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的母親要被告來找我,被告家裡需要短的木材,所以被告到垃圾分類場找我,是吳文斌開貨車,不是自小客車,載被告去的,我跟吳文斌說有大車出入,請他把車開出去,被告就在那裡待了2個多小時,直到我下班大約晚上9點多時,才載被告離開。」、「(你說你看到吳文斌開車載被告去你工作地點1次,是
否有看過吳文斌單獨開過這輛貨車?)沒有。我只有看過
1次,沒有看過吳文斌單獨開過這部貨車好多次。」、「我開過800CC小發財、豬肝色的貨車載過被告。」、「(你在偵查中陳述:我看到吳文斌開過這小貨車好幾次,我有印象他開了好幾天,對此有何意見?)(對偵查卷第43頁)吳文斌每次到我的垃圾場都是開貨車去去找 吳振全 ,被告那次去找我的時候,已經是晚上了,我載被告離開的時候大約晚上9點多。」、「(吳文斌開小貨車載被告去資源回收場是去找你還是找吳振全?)是去找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我那次不完全是去找丙○○,我有去找梁丁財。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證人丙○○先後之證詞自相矛盾,亦與被告之供詞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本件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車輛一情,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在符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要旨所揭示: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下,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於陳稱:失竊之小貨車非其所偷等語時,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上開測謊報告書及所附之測謊同意書、測謊員修畢測謊技術課程結業證書、測謊儀器運作與施測環境評估報告及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考,是上開測謊報告形式上已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且因符合待證事實之需求,又與上開證人吳文斌之證述及指紋採證結果相符,應具有證明力。
(五)證人李秋月係在甲○○住處旁經營早餐店,於案發當日5時15分許,目睹上開車輛遭竊走之經過,其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準備早餐,看見一輛黑色轎車,停在甲○○家門口,不到五分鐘黑色轎車與甲○○的車就同時開走了,我當時距離該處有二間房子的距離,且當時天色昏暗,並未看到何人行竊,只確定有二個人,車上還有無其他人,我看不清楚,我也不知黑色轎車之車型、車種及車號等語。即當時雖因光線不夠充足,證人李秋月並未看清楚行竊者之長相,致無法指認是否係本案被告所為,然依證人李秋月之證述,仍可認被告係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竊無誤。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良,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竊走之標的係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2萬元,價值匪淺,又使被害人甲○○失去代步工具,造成生活不便,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又按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婉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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