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仿冒之XP1.8型中央處理器肆拾柒個及XP2.0型中央處理器伍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則被告所犯各故買贓物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2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故買贓物、販賣仿冒商品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論處較對被告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後多次故買贓物、販賣仿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故買贓物罪、連續販賣仿冒商品罪間,茲因本件贓物即為仿冒品,是其購入與販賣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買受他人出售之盜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仿冒之XP1.8型中央處理器47個及XP2.0型中央處理器50個,為被告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