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含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95年
8月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記載應補充為「95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18時許止」;同欄一、倒數第6行「電子遊戲機台」之記載應補充為「以電腦外觀變異之電子遊戲機台」;同上欄一、倒數第6行及第2行關於「縱橫」之記載均應補充為「縱橫四海」;同上欄倒數第4行「95年8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應更正為「95年8月23日18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其與共犯 林國忠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場所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是被告基於未經許可,而與共犯林國忠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而自95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18時許止,在共犯林國忠所經營之「翁財記超商」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乃經營業務本質所當然,分別係屬集合犯之一種,為實質上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林國忠共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礙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行為誠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調查中乃坦承犯行,態度頗佳,且本件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有4台,擺設時間不長,並且被告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95年度偵字第27353號卷第7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含備註欄)所示之物品均係共犯林國忠所擺設且其為該店負責人等情,業據共犯林國忠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同上偵卷第5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均係共犯林國忠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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