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秉瑾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凌晨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天津路2段115號前時,見告訴人 蔣貝琦 於該處前逆向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車輛大燈開啟、亦見對向車道有車駛來。被告見狀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誤判應可超越告訴人停放之上開車輛而不致與對向車道來車碰撞,竟靠左偏行而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惟因被告靠左偏行後為閃避對向來車,再向右偏行,而不慎撞及告訴人所停放之上開車輛,致車內之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秉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蔣貝琦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63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