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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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旺
訴訟代理人 劉世榮
被上訴人 陳星州
訴訟代理人 邱陸真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5年11月30日所為之105年度店小字第7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駁回「其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部分,其上訴利
益應為35,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民事上訴狀
之上訴人欄記載與本件當事人不一致,是否誤繕,亦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及繳納上訴費用,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