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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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廷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乙○○、甲○○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自民國109年7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江驌恩吳秉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偉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丙○○與江驌恩、吳秉諺、「大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驌恩於109年7月3日下午1時51分許前之某時,在 蘇少康 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丙○○等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丙○○依吳秉諺之指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江驌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江驌恩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隨即交付與丙○○,再由丙○○於不詳地點,將上開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吳秉諺(江驌恩所犯洗錢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於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均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尚不在前揭規定排除之列,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標目‧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四、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㈠被告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核心幹部指揮、分派工作、上下聯繫、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逐層交付等,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堪認本件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集團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係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加入擔任車手等工作,足認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
99、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另按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
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被告依吳秉諺之指示,先由江驌恩將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等人,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復由被告另依吳秉諺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江驌恩,擔任取款車手,於前揭時、地,由江驌恩多次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隨即交付與被告得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江驌恩,提領上開江驌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主觀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洗錢犯行之犯意,亦屬明確。是揆以上開說明,被告雖未親自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然其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五、法令之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江驌恩提領及收取贓款之吳秉諺、提供帳戶資料予被告之江驌恩,及「大偉」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
,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包括一罪
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數次以LINE聯繫或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江驌恩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又由被告分次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科刑上一罪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並依較輕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併科罰金刑。
⒉被告自109年7月上旬某日起,參與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之本件詐欺集團,被告於參與犯罪之繼續中,於109年7月3日前某日,對甲○○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即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自應僅就此部分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並依較輕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併科罰金刑。
㈥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確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㈦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㈧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㈨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㈩沒收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江驌恩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固向江驌恩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45萬元,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伊所收取之款項均依吳秉諺之指示,交付與吳秉諺;吳秉諺向伊表示搭載江驌恩提款,可以獲得5,000元油錢,但吳秉諺並沒有將油錢給伊等語(核交卷第70頁,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應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被告就本件犯行各次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輾轉交付吳秉諺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
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車手,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案件。被告依吳秉諺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江驌恩,向江驌恩收受其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手工作,犯行具有一定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取得他人償還對其積欠之債務,而未形成不實行本件犯行之反對動機,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復參以被告已與乙○○、甲○○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乙○○、甲○○35萬元、105萬元(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1年度 苗司附民 移調字第41號、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㈡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復斟酌被告與共犯及各次犯行在量刑上之衡平性,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月薪約4萬5,000至5萬元,與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尚須照顧父母親、配偶、未成年子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酌量減輕之說明
本件被告係於109年7月上旬某日起,加入江驌恩、吳秉諺、「大偉」等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江驌恩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金額高達245萬元,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非屬特別輕微,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遽採。
㈤緩刑宣告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見其仍具悔意,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並與乙○○、甲○○達成調解等節,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5年。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益,
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並確實保障告訴人等權益,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乙○○、甲○○支付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葉靜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條文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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