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5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與被告結婚,詎被告婚後並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其後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夫為我國人民,被告即妻則係越南國人民,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16日桃市戶字第0970010662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3年8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前述兩造結婚登記之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結婚後迄今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判決勝訴確定,然被告仍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婚字第1131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確未經管制入境且查無其入出境紀錄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1月7日移署出 管娟 字第09711135580號覆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三、本件被告自93結婚後即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113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履行此義務,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已長達4年餘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非僅客觀上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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