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A八六四0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所稱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業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從而,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5條、第1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許可自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該主管機關同意在案。聲請人前據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07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存如主文所示之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期債票1張(本院96年度存字第5794號)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345號)。茲因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已告終結,並向本院聲請發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今期限屆滿而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07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5794號提存書、98年2月12日桃院永民溫98年度聲字第145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及聲請人97年11月
6日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各1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執行,嗣經其撤回執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審核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07號假扣押卷宗、96年度存字第5794號擔保提存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434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實無訛,堪信為真,足認本件已符「訴訟終結」之要件。再聲請人以98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本院限期函催相對人就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且該通知函已於98年2月1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等情,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則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4月20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809號函附卷可徵。又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惟其係於96年11月5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有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07號假扣押卷存送達證書1紙為憑,迄今已逾30日以上,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自無再據以實施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相對人縱有損害亦告確定,將來已無繼續受損之虞。從而,本件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