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衛生署台南醫院)前之景觀人行道上停車,因衛生署台南醫院前、中山路(西華街至民族路路段)景觀人行道等處業經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南市交管字第二二三一四六號公告為加強執行違規停車取締及拖吊路段,禁止汽機車停放,而異議人之前開重型機車因違規停在前開人行道上,已妨礙行人通行,適異議人未在現場,值勤員警乃依規定照相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南市交管字第二二六二八五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台南市警察局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一七八七五四號函檢送之現場違規停車相片一幀在卷可資佐證,而異議人之前開重型機車經警執行拖吊後, 嗣業 經異議人配偶 王謙 於同日至拖吊場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並在前揭舉發通知單上親自簽名後自行領回車輛乙節,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其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可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見異議人之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無訛,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舉發員警因未見異議人在違規停車之現場,而以照相方式取得異議人上開違規停車之證據,逕行製單舉發,其所為與上開得逕行舉發之規定並無不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八百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