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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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8897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8897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889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徐雅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535元,及其中新臺幣190,517元自民國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0,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渣打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本件本金依最後還款日期,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尚不可採。而就利息時效部分,原告於110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105年3月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應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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