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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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8897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8897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889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徐雅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535元,及其中新臺幣190,517元自民國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0,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渣打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本件本金依最後還款日期,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尚不可採。而就利息時效部分,原告於110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105年3月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應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