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231號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拾貳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營業契約),約定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提供KONICA-MINOLTA/M-C360及KONICA-MINOLTA/M-C280數位機各1臺(下分別稱360號機、280號機)予被告互立公司使用,360號機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租賃期間3年)、280號機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租賃期間3年),每月租金分別為360號機新臺幣(下同)2,200元、280號機2,100元,並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互立公司使用,並依影印張數計費(A4黑白1張0.3元、彩色1張3元);被告互立公司另與原告金儀公司簽訂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機契約),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KONICA-MINOLTA/M-C454數位機1臺(下稱454號機)予被告互立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租賃期間1年),每月租金2,000元,依影印張數計費(A4黑白1張0.3元、彩色1張3元);兩造並於系爭營業契約第六條第1項、系爭租機契約第五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即被告廖年毓應負連帶責任。詎被告互立公司自109年4月起,便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乃終止系爭營業契約及系爭租機契約,而依系爭營業契約第五條第2項、系爭租機契約第四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互立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則被告互立公司尚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360號機第20至23期之租金8,800元(計算式:2,200元×4期=8,8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萬8,600元(計算式:2,200元×13期=2萬8,600元);280號機第20至22期之租金6,300元(計算式:2,100元×3期=6,3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萬9,400元(計算式:2,100元×14期=2萬9,400元),共計7萬3,100元(計算式:8,800元+2萬8,600元+6,300元+2萬9,400元=7萬3,100元);積欠原告金儀公司360號機之影印費11萬5,373元(計算式:3萬2,931元+1萬9,044元+3萬1,887元+3萬1,511元=11萬5,373元)、280號機之影印費1萬6,740元(計算式:1萬3,468元+3,272元=1萬6,740元)、454號機第7至8期之租金及影印費6萬4,762元(計算式:3萬0,644元+3萬4,118元=6萬4,762元)、購買紙張費用4,60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8,000元(計算式:2,000元×4期=8,000元),共計20萬9,475元(計算式:11萬5,373元+1萬6,740元+6萬4,762元+4,600元+8,000元=20萬9,475元);又被告廖年毓為被告互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互立公司所積欠之前揭租金、影印費、購買紙張費用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營業契約及系爭租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7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0萬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營業契約、系爭租機契約,約定原告提供360號機、280號機及454號機供被告互立公司使用,依影印張數計算影印費,並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互立公司使用,被告互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廖年毓並就被告互立公司因系爭營業契約及系爭租機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然被告互立公司未依約給付上開租金、影印費及購買紙張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營業契約、系爭營業契約補充協議、租金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台北橋郵局109年7月11日00011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租機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復參以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營業契約及系爭租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影印費及購買紙張費用,自屬有據。
㈡按系爭營業契約第六條第1項第1款前段、系爭租機契約第五條第1項第1款前段,兩造乃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22、35頁)。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互立公司積欠租金、影印費及購買紙張費用,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迄未給付,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1萬5,100元(計算式:8,800元+6,300元=1萬5,100元)、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影印費、購買紙張費用共20萬1,475元(計算式;11萬5,373元+1萬6,740元+6萬4,762元+4,600元=20萬1,4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營業契約第五條第2項、系爭租機契約第四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出租人(見本院卷第18、22、35頁),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原告既得取回提供予被告互立公司使用之機器,可將機器再行出租獲利,原告金儀公司亦毋庸再對被告互立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2萬8,600元、2萬9,400元、8,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故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均酌減至相當於2個月租金總額4,400元、4,200元、4,000元為適當。又依系爭營業契約第五條第2項、系爭租機契約第四條第2項約定,可歸責於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金總額予出租人作為違約賠償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揆諸前開說明,就違約金4,400元、4,200元、4,000元部分,當無從請求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萬3,700元,及其中1萬5,100元部分,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0萬5,475元,及其中20萬1,475元部分,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原告震旦公司 1,000元
原告金儀公司 2,210元
合 計 3,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