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980號
原告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孝賢 律師
被告 宋雨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攝影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攝影師,為被告進行攝影工作,於拍攝完成後應交付照片(下稱系爭工作物)予被告;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完成拍攝,且被告亦將系爭工作物及過去原告為被告拍攝之照片用於Instagram,並提供蜂報使用;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拍攝完成後3日內給付款項,惟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向被告請款時,遭被告以「52100是啥小,妳搶劫嗎」等語拒絕給付,迄今均未獲付款;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52,100元,及因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100,000元,仍遭被告視若無物,不願給付,爰起訴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2,100元,及依同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元,合計共152,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做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攝影師,為被告進行攝影工作,屬承攬性質,而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完成拍攝,被告亦將系爭工作物用於Instagram,並提供蜂報使用等情,有系爭契約、攝影報價單、Line對話截圖、Instagram畫面截圖、蜂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承攬報酬52,1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2頁):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9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攝影師,為被告進行攝影工作,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完成拍攝,被告將系爭工作物用於Instagram,並提供蜂報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據而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52,100元,亦有Line對話截圖、協弈法律事務所109年10月29日弈字第109102901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承攬報酬52,100元等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50第1項規定,請求違約金10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2頁):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係屬保留解除權之代價,須於一方行使保留解除權時,他方始得依該約定請求支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雙方不得任意解除合約,然得合意變更拍攝時間,解除契約一方者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或拍攝費用之50%」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或拍攝費用之50%,核屬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參照前開說明,自須於一方行使保留解除權時,他方始得依該約定請求支付。而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終止之效力,係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並不受影響,承攬人非不得請求已完成工作之承攬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2,100元,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顯無從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主張被告任意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給付違約金100,000元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依民法第250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另被告110年8月19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9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