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吳隆斌
被 告 黃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壹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5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渣打商銀)申請辦理長期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為全數清
償,並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貸款之日起皆未履
行繳款義務,且擔保之不動產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20161號
執行拍賣後,該債權仍未全數受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98,38
6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02
計算之利息,與同期間按本件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案經渣打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
已合法取得本件債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86元及自96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02%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公告
報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戶籍
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2頁),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原告
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頁)上所載受讓金
額為306,004元,與原告請求本金398,386元不符,另本院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債讓只有306,004元,為何
請求398,386元?」原告僅稱「依據起訴狀所載。」(見本
院卷第38頁反面),故本院難認原告請求398,386元係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之借款本金金額,以306,004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300元。本院審酌原告
於勝訴金額為306,004元,占起訴請求之金額【計算式:30
6,004元÷398,386元=0.7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3,311元【計算式:4,30
0元×0.77=3,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