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叁拾玖元
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該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依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自八十七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之消費款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及循環利息、延
滯金等八百九十五元,共計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
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