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8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五四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五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
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
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原係夫妻,但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
年十月十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等時日,分別以懷疑原告有
外遇為由,連續對原告施加暴力,致原告分別受有「左前額瘀腫、肋骨骨折、左
後背瘀腫、右後背瘀腫、右臀部瘀腫」、「頭部頭皮血腫、右肩瘀傷、右後背下
部瘀傷、右後臀部瘀傷」以及「脖子兩側紅腫瘀青、左手上臂紅腫瘀青、左後肩
部紅腫瘀青、右後肩部紅腫瘀青。左後肩部紅腫瘀青、左後腰部紅腫瘀青、右後
大腿背部紅腫瘀青、右後背部下部紅腫瘀青」等傷害,而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
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
元折算壹日在案,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十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份證、戶籍謄本、刑事判決書各一份、診
斷證明書四份為證。
二、經查被告對於兩造間原係夫妻關係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受傷係肇因於原告外
遇在先,又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加以質問,原告反言相譏,雙方口角進而
打架所致,並非被告故意毆打原告所致等語以資抗辯。惟查,縱被告所言均屬實
在,惟原告之行為非無法律可資約束,被告自可循正當合法之途徑以求解決,然
其捨此不由,而逕以訴諸暴力之方式為之,是無論其原因為何,被告之傷害行為
自為法所不許,是其所辯無解於其應負之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其請求慰撫金
三十萬元部份,經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
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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