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一四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且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壹拾陸萬柒仟柒佰零捌元,以及從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開始
,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所計算的遲延利息。
另外,被告應再從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照右邊利率的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照右邊利率的百分之二十」
所計算的違約金,給付原告。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七萬元,雙方約定借
款期限為五年,依年金法,按月償還本息,而借款的利息,是按固定放款年利率
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如果被告遲延給付本金、利息時,就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借款視同一次到期,並且,除了應按右邊利率付息之外,如果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清償者,應按照右邊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
個月的部份,則是按照右邊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給原告。
想不到,被告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開始,就沒有按照契約清償借款,依照契約
約定,被告的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於是,原告根據消費借貸契約的法律關係而
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的借款契約書、單筆借款內容查詢單各一份(都是影本
),作為證明。
二、被告承認有向原告借這筆錢,但是抗辯說;無法一次清償,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
由於,被告已經明白承認向原告借錢,並且有借款契約書附在卷內可以證明,因
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三、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雙方所簽訂的借款契約,而根據消費借貸契
約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
和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然應該依法准許原告的請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日
書記官陳 秀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