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聲字第19號
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黃佳惠 即黃國書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62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62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黃嘉興即黃國書繼承人、黃佳惠即黃國書繼承人之債權人,經聲請強制執行在案,需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因系爭事件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怠於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且聲請人並無系爭事件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戶籍資料等可供地政事務所辦理,請准聲請人閱卷,以代為辦理登記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執速字第88591號函影本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系爭事件卷宗,是關於訴外人台新銀行與對造黃嘉興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且該案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行為訴訟,黃嘉興、黃佳惠為多名被告中之2人,縱其為渠等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