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257號
原   告  鄭濬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立明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979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訴訟標的即原告主張其免受強制執行所得保有之利益,又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140,318元【如附件,含計算至訴訟
繫屬日即110年12月7日之遲延利息,計算式:111,122×[1
+5%×(5+93/365)]≒140,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31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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