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王正武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異議人王正武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誤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為由聲明異議,乃就該判決表示不服,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聲明異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要件未符,自難認異議人之主張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正武(下稱抗告人)於102年4月22日自行到案執行毒品案件3年,於同年5月9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說明該署102年度執字第237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661號2案符合數罰併罰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聲字第94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102年7月16日逕由檢察官換發指揮書(102年執更助字第43號)合併執行3年2月,目前尚在執行中。而抗告人本次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9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79號判決來認定已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則105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主文累犯之定義恐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論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鑑於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99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其行為構成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抗告人於105年12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指摘系爭判決主文累犯之定義恐有誤會,請詳查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正反面、第1至3頁)。又被告係於105年12月6日收受上開系爭判決書,且系爭判決於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狀時尚未確定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第7頁)。
(二)本案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狀,係在收受系爭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且觀其文義,係指摘系爭判決主文累犯之定義恐有誤會等語,似係對系爭判決認定累犯有所不服,或對判決
主文有關累犯文義有所疑義,似未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則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真意究為「上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或依同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並未明確,此攸關抗告人權益保障,原審未予查明,逕認抗告人係依同法第484條規定對系爭判決聲明異議而予以異議駁回,尚有未洽。且果抗告人之真意係「聲明疑義」,依前開說明,應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該聲明疑義予以裁定,惟原審並未說明抗告人是否係聲明疑義以及准駁之理由,亦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抗告人之真意為何後,另為適法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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