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高雄縣○○鄉○○路二之二十號錩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錩燕公司)之廠房內(平日無人居住),徒手竊取不銹鋼絲網三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並將上開物品搬移至錩燕公司左側之貨櫃屋前方空地,嗣因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乙○○趕往前開貨櫃屋附近察看,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其身旁放置有錩燕公司被竊之不銹鋼絲網三十公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拿,也無碰觸到該鐵絲網,伊只是在附近小便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即中興保全服務專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錩燕公司是開放式的倉
庫,但公司四周有圍籬圍起來,且四周有體溫感知器及紅外線,所以有人進入公司四周,就一定會觸動保全系統;且伊於當天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中興保全公司之管制室收到錩燕公司異常的訊號,保全公司就派伊前往錩燕公司察看,伊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抵達錩燕公司時,發現現場保全亮紅燈,伊就在錩燕公司附近四處察看,當時有一個農夫在耕田,伊就問農夫有無看到什麼人進入錩燕公司,該農夫告訴 伊有 看到一個人在附近鬼鬼祟祟,伊才前往案發地點即貨櫃屋前方空地察看等語。又證稱:該農夫是在該地耕種,知道那裡有保全系統,所以不可能會去觸動該保全系統,之後,伊在錩燕公司左側貨櫃屋前方空地看到僅有被告一人,且被告正在折屬錩燕公司所有之鐵絲網,而被告看到伊之後,就將警卷所附照片中之建築用板模蓋在該鐵絲網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復據證人丁○○即錩燕公司廠長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公司係不銹鋼鐵絲網被竊,而伊公司有圍牆圍住,鐵絲網都是放在廠內,並無放置在貨櫃屋前,貨櫃屋並非伊公司所有,故無裝設保全系統,但案發當時伊公司的警報有響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有保全系統異常紀錄乙份、現場照片三幀可稽。審之被告與證人乙○○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若非真有偷竊情事,證人乙○○斷無自陷於受判處偽證罪刑之危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可見被告徒手竊取不銹鋼絲網三十公斤,並已將上開物品搬移至錩燕公司左側之貨櫃屋前方空地之事實已臻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在附近小便云云,惟證人乙○○證稱:貨櫃屋附近沒有樹蔭,當時太陽又很大等語,復有照片三幀可佐,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辯稱未碰觸到前揭不銹鋼鐵絲網,僅在附近小便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故進入他人公司內竊取財物,顯見其毫無法治觀念,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足見其無悔意,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量好,其所竊取之不銹鋼絲網僅價值一千一百元,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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