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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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四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七號),提起上訴及移,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縣路○鄉○○路○○○號之一聖暉汽車修護場內,竊取丁○○所有之大卡車變速箱及主樑座各一個(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手, 嗣行 經高雄縣路○鄉○○路○○○巷口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變速箱及主樑座。(二)乙○○復承繼上開竊盜犯意,並與 甘秋林 (另經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七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段二五一之二地號甲○○所經營之鐵工廠前,共同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角鐵一百斤(價值約二千元)得手,正欲離開之際,為甲○○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於警訊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六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普通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加以起訴,惟被告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既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復經公訴人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被告與另案被告甘秋林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一再行竊,顯無悔意,惟念其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重,且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丁○○及甲○○,足見其犯罪所得及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所為其他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事實欄一(二)部分一併審理,容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該期日之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0?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