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五六號
聲請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仲光 送達代收人 賴勇臣 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壹張(號碼H0000000號)及拾萬元整肆張(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共計新台幣玖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乙○○、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七九號裁定,提供「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十萬元整一張及十萬元整四張,共計新台幣九十萬元」之提存物,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另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全第一六三八號案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已發函催告乙○○、甲○○,若有損害請於函到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然期間屆至後,乙○○、甲○○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聲請准予返還前揭提存之擔保物予聲請人。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曾同採此見解)。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均曾同採此見解)。至於司法實務向來見解雖認為,債權人除撤銷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外,尚須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才可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並進而得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然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時,於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則債權人供擔保後,聲請為假處分執行,嗣於逾收受裁定三十日後撤回執行程序,既不得再憑原來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應無再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必要,即可視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
1、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一八八一號提存事件,既係因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二九七九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而提存,則聲請人欲取回提存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程序為之。
2、聲請人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四九八號存證信函,催告乙○○、甲○○若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則應於收受上開信函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前揭存證信函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寄達於甲○○之七十八號」,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寄達於乙○○之二八五巷三號」等情,有佐,堪信為真實。
3、又聲請人雖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才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裁全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全字第二九七九號假扣押裁定,上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才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裁全聲字第三三九號卷核閱無訛。然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