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思萱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前交付於該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為「 林錒萱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復接續於104年
8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再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女子使用。嗣自稱為「林錒萱」之女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先後對 莊春 山、 楊景智 分別施用詐術,致 莊春山 、楊景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莊春山、楊景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春山、楊景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思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所申設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前述時、地交付予自稱「林錒萱」之女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在網路上找工作而認識「林錒萱」,她告訴我可以購買機車移轉給其公司後換取現金,並要求需提供帳戶才可以交付所換取之現金,我就和我的朋友 李嘉綺 一起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錒萱」,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申設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並於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林錒萱」之女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答辯狀(見105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2、2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5年度易字第852號卷【下稱易字卷】105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6頁),復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9月25日函及所附之開戶人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34349號卷【下稱偵卷】第33、35頁)、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FATCA身分別辨識聲明書(見偵卷第40、44至46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莊春山、楊景智先後遭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二帳戶等情,業據莊春山(見偵卷第10至12頁)、楊景智(見偵卷第25、26頁)及楊景智之同事 詹駿杰 (見偵卷第22至24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27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4頁)、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卷第41頁)等附卷可稽。從而,莊春山、楊景智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二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11月24日,曾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予自稱「 陳國強 」之男子,嗣後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對他人行詐騙,被害人並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因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涉嫌幫助詐欺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57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61至64頁,下稱前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雖因檢察官認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獲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經前案之偵查程序,顯可知悉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極有可能會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本件被告係為找工作而經由網路結識自稱「林錒萱」之女子,彼此間並不熟識,且觀被告與「林錒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林錒萱」洽談本案相關事宜時,多次表示「這樣好像黑的」、「天下哪有那麼好的事」、「不好意思我問題好像很多,因為之前被騙過會怕」等語(見審易卷第26、29頁),顯見被告對於「林錒萱」有所顧忌、猜疑,則在此情狀下,被告實無信任「林錒萱」絕不會將所交付帳戶為不法用途之確信。是本件雖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林錒萱」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索取帳戶資料使用之人,極可能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可見「林錒萱」如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其交付上揭二帳戶,係因其與「林錒萱」約定由
被告購買機車後,將機車移轉予「林錒萱」之公司後換取現金,「林錒萱」並表示需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始能領取款項,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依被告與「林錒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證人李嘉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固然可知被告與「林錒萱」間確有前述買機車換現金以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領取款項之約定,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問:如果林錒萱要給錢,不用把存摺、提款卡、密碼拿走也可以給,為什麼要把東西交給他們?)我知道很奇怪,但是急著用錢,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易字卷10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16頁),可見被告對「林錒萱」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舉動感到可疑;參以前述被告於前案中已有交付他人之提款卡、密碼後遭他人持以為詐騙工具之經驗,顯見被告此際已懷疑「林錒萱」可能將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不法之使用。然被告為順利取得「林錒萱」所稱買機車換現金之報酬,不顧此種危險性,仍將其彰化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錒萱」,足見「林錒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被告上開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一事,並未違反被告之本意。是無論被告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從而,被告以此執為抗辯,洵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洵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在時間上有密接關係,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雖為不法份子2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分別侵害2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基於幫助「林錒萱」及不詳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設之上開二銀行帳戶,用以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尤其被告於前案中曾因提供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不法之徒持以詐騙他人,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此情經前案偵查程序後,已為被告所明確知悉,然被告竟為謀求個人財產利益,於可預見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極有可能遭不法使用、且自身亦已產生此種懷疑之情況下,猶仍恣意交付前述物品及資料,顯見被告全然罔顧他人之財產法益,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復於偵查中曾虛捏帳戶遺失之不實說詞等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飲業洗碗工、與父母、3個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被告固已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詐騙時間│告訴人│匯款金額│詐騙手法││號├────┤│(新臺幣)││││匯款時間││││├─┼────┼───┼────┼──────────┤│1│104年8月│莊春山│15萬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0日12時│││男子,以電話佯裝莊春│││20分許│││山之弟莊發財,並佯稱││├────┤││急需款項,致莊春山信│││104年8月│││以為真後,於同日至台│││20日│││新銀行五甲分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莊春山向其弟││││││確認後,始知受騙。│├─┼────┼───┼────┼──────────┤│2│104年8月│楊景智│5萬元│以電話佯裝楊景智與詹│││21日10時│││駿杰之下游廠商「阿邦│││許│││」,並佯稱急需款項且││├────┤││於同年8月24日即可還│││104年8月│││款,致楊景智陷於錯誤│││21日14時│││,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許│││行板橋分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於同年8月24日接││││││獲詹駿杰通知「阿邦」││││││未依約還款,楊景智始││││││知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