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許金仙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上訴人 潘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以投資「24法郎咖啡館」為由,向上訴人收了投資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以銀行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收款後,無提出契約簽定書,亦無提及投資股份確認書,僅提供咖啡館之支出明細,因此上訴人認定此契約不成立,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全額歸還。迭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此投資是一場騙局。訴外人 許哲彰 於民國103年6、7月間與
被上訴人間有投資糾紛尚未落幕,被上訴人卻於103年7月28日要上訴人匯款20萬元,實屬詐騙行為。許哲彰於104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要求剩餘退款,然至今皆無下無,而上訴人更不用多說了。上訴人是投資者,為何支出明細要提告後才能看到,這已經違反投資義務,損害投資者的權利。合資無白紙黑字何來股份保留(4/19)LINE的通訊記錄?假使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真有製作合約書,上訴人難道會說不需簽署嗎?難道上訴人對自己的權利會如此草率嗎?咖啡館內全部之用品均為二手貨,內部亦無裝修。被上訴人卻告訴上訴人說20萬算什麼,他是大股東要出80萬元,結果如今虧損卻要被上訴人分擔百分之五十的虧損額。正常投資者與經營者絕無口頭承諾之說法,人人均知「口說無憑」,故上訴人一再催促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均不願提出書面之損益平衡保,直至到法庭時才製造出一份,且此份與另為投資人許哲彰相同,應為一份假的支出明細,且被上訴人以此份支出明細意圖詐騙多人。
㈢被上訴人明確於前次答辯狀中稱咖啡館存在之生財器具之剩
餘價值為71,230元,這次卻又改口為此生財器具為被上訴人所私人擁有,被上訴人說法前後矛盾,不足為採。24法郎咖啡店8月份虧損145,418元,9月份虧損117,191元,使股東20萬元的股本全部泡湯了,被上訴人卻均未告知上訴人,使股東的權利盡失。被上訴人隱瞞每月的收支與年收支虧損,就應承擔隱瞞投資者的代價。
㈣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曾洽談「終止」合作,被上訴人於此時
方提出損益表及他項書面,非常清楚上訴人已表達立場,而被上訴人這些動作不正是亡羊補牢嗎?損益表等書累是在他人表達不願意合作後才提出的嗎?被上訴人所提的假投資案將受害人許哲彰及上訴人反客為主的宣稱「因此負擔部分虧損給付無門」,由一個正常人依常理來判斷,會有人一次又一次的投資同家店失利卻樂此不疲嗎?上訴人才疏學淺又勞力營生,回到家都已精疲力竭,所以未能洞察先機,防範於未然。被上訴人指稱自己為「被騙的受害者」,倒底是誰邀人投資(借貸),是許哲彰還是上訴人?上訴人與許哲彰在該店不曾支領薪水,只是傻傻拿出錢給人用,被上訴人在後來的書面中編列每月45,000元高薪,而該店104年1月收入僅19,812元,是何種程度的技術指導可以在如此收支不平衡的狀況下支領高薪?這難道合理嗎?等語㈤匯20萬元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要跟上訴人借的,但是因為
沒有借據,所以被上訴人不承認。證據沒辦法找。兩造沒有簽書面,只是口頭要上訴人匯款而已,被上訴人叫上訴人20萬元幫他的忙,投資。有告刑案,被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這樣做,所以上訴人今天才會跳出來。被上訴人以投資名義,叫人家匯款給他,這樣子是詐欺。
㈥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投資24法郎咖啡館雖未簽定合資契約
,但於合資過程中訴外人 洪森爍 可證明為合資關係,上訴人曾經向洪森爍及 連志德 表明要退股,經洪森爍告知作生意要長期經營,當時上訴人才未於當下堅持退股。當時雖未簽定合資契約,但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口頭約定既成契約,況且還有證人佐證,當時有製作合約書,上訴人說彼此熟悉不需要簽署。本件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即投資20萬元成為24法郎咖啡館之股東之一,兩造就本件投資合作已經口頭約定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本件投資合作契約即為已經成立,並不會因無簽定書面契約或投資股份確認書而無效,上訴人片面認定本件契約為無效,顯屬對於契約成立之要件有誤解,不足為採。
㈡合資股東本應負有承擔虧損之義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資
之24法郎咖啡館為虧損狀態,上訴人本就應本著合資互信而非因虧損就要求被上訴人全數承擔,不願承擔其所應承擔虧損部分,還要求股金全額退還,被上訴人因念情未依支出明細(附支出單據上訴人不收受)上之虧損要求上訴人應承擔虧損部分之全部支付並保留其股份,上訴人因24法郎咖啡館承虧損狀態不願承擔虧損還要求股金全額退股實不合法也不合理,若24法郎咖啡館每月有利潤可分時,上訴人是否也會要求全額退股呢?不能因虧損就不承認合資行為,被上訴人因24法郎咖啡館已虧損數十萬元(其中50%應為上訴人負擔之虧損),合資生意本就應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上訴人要求退股當時要求被上訴人將投資關係改為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當場否決,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且無簽定任何契約、據條何為借款關係,上訴人不能因其虧損就要求更改為借貸關係,實不符合資生意之公平。因被上訴人依約無法退還上訴人股金,上訴人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也不符合合資生意之正義,如是,被上訴人是否也應一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申請上訴人對24法郎咖啡館虧損應負擔部分之全部的支付命令?上訴人只出具匯款紀錄、簡訊憑證(只有上訴人單方給被上訴人之簡訊,並無兩造對話)、支出明細(支出單據上訴人不收受),以上所有憑證只能證明有匯款行為,而無法證明非合資關係,上訴人為何不出具手裡所擁有的支出明細所附支出單據,又為何不出具104年4月19日LINE上面被上訴人所傳送給予許金仙之信件,上開內容可證明彼此合資關係。上訴人所提請求原因及事實,與實際情形背離有證可稽,非上訴人片面之詞,當時被上訴人有書信以LINE傳送給予上訴人,可還原實際情形,該信件為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9日所書寫,而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申請支付命令。
㈢上訴人自103年8月間出資20萬元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經營24
法郎咖啡館之時,經兩造之口頭約定兩造所持之股份各為百分之50,即同等享受或負擔24法郎咖啡館之盈、虧。惟24法郎咖啡館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2月止,因生意不佳之原因,總共虧損了542,469元,上訴人依上開投資合作契約同等享受或負擔24法郎咖啡館之盈、虧之約定,上訴人必須負擔271,234元之虧損金額,然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僅出資20萬元,是原告依約原須再給付71,234元給被上訴人,惟24法郎咖啡館原有且仍然存在之生財器具之剩餘價值為71,230元,上訴人依約應可分得2分之1之價值即35,615元,故上訴人就本件經營之虧損尚須給付35,619元給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24法郎咖啡館經營虧損之際,竟違約不願意再負擔支出經營虧損之金額,還提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之請求顯然無理由。㈣104年3月旬(實際日期以不復記憶),許哲彰以簡訊告知被
上訴人男友股份之事宜,被上訴人男友回覆,當初爭吵時你向在場人員表示是與被上訴人合股不是跟他(即被上訴人男友)合股,為何找他要股資?況且當時24法郎咖啡館與購麻吉網路購物平台合作,因消費者人數多必須任用多名臨時工讀生(經許哲彰同意),又因購物平台合作商家利潤不多,經成本核算呈嚴重虧損狀態並無利潤,許哲彰同樣有虧損不願負責,要被上訴人承擔所有虧損並拿回股金的不合理要求。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邀上訴人合股,實為上訴人個人意願向被上訴人提出合資要求,何為騙局?上訴人所稱為騙局,被上訴人未以詐術邀約,被上訴人對此妨礙名譽部分保留法律追訴權。當時許哲彰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朝陽市場內找上訴人談論有關店面植樹美化設計事宜,房東本同意咖啡館外做美化,因大樓管委會不同意而發生爭論房東於住戶大會上因訴說方式造成委員會擴大解釋,不同意美化,游輝鈞借此事以不實言論嫁禍被上訴人挑撥,說被上訴人責怪許哲彰自作主張才造成委員會對咖啡館不友善行為,上訴人告知許哲彰至市場向她訴苦,並告知要退股事宜,許哲彰要退股至今未正式出面與被上訴人對帳。上訴人告知許哲彰向她提起許哲彰當時有邀約上訴人是否要合資(許哲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邀上訴人合資),許哲彰還告知上訴人將與被上訴人簽署契約(許哲彰於爭論時有提及被上訴人當場要求許哲彰簽署,許哲彰始終未簽署),問及是否一同簽署,上訴人明知許哲彰有提出詢問上訴人是否要簽署,上訴人怎能事後否認不知有契約之事,上訴人為達取回股金之目的顛倒事非,實不可信。上訴人實有提說因熟悉互相信任不需簽署,就如同上訴人於答辯狀上所提及她沒那麼笨,自己的權力會如此草率嗎?既然如此為何在未簽署合資契約就有匯款行為,且事後一直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合資契約,合資契約書於與許哲彰合資討論時既已製作完成(合資契約書於上一庭答辯狀已隨狀檢付空白契約書,契約書內文均依法制定,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上訴人不能為取回股金就提出不實答辯。㈤被上訴人從未說過「20萬元算什麼,被上訴人是大股東80萬
元」之言論,24法郎咖啡館起初由許哲彰及方先生各出資10萬元,被上訴人單獨出資20萬元合資以40萬元開設,當時許哲彰以不當手段不願負擔資金20萬元虧損以外之虧損,上訴人同樣以20萬元資金入股,扣除許哲彰及被上訴人虧損部分,被上訴人單獨承擔虧損後再向男友及銀行借貸後再與上訴人合資,不知上訴人所說被上訴人為大股80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被上訴人已明示是向男友及銀行借貸,再與上訴人合資各出資一半當然是虧損要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何有不合理之處?咖啡館內之器具部分為被上訴人私有,被上訴人當時所購買原就是二手器具,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也從未註明為新購買之器具,也無裝潢費用。被上訴人所提出明細是以上訴人入股時開始計算,之前所有虧損並未計算於上訴人入股後之虧損,明細表計算至上訴人提出要被上訴人償還股金時止,何有將之前虧損計算至上訴人合資部分內。被上訴人當時有告知上訴人如果願意可繼續與現任經營者以原有股份合資,但上訴人不同意,故現任經營者與被上訴人有合資,只是技術支援,被上訴人現在晚上6時至隔日清晨5時於台北市○○區○○○路○段○○○○號阿春粥店工作,每月第2個、第4個星期三休假,以薪資償還銀行借貸(包括虧損部分),上訴人為有錢人所有訴之理由均為偽造之詞,如有證據請提出,而非云云自說,且惡意中傷被告。當時匯款實為上訴人匯款進入24法郎咖啡館於新光銀行帳戶,再告訴被上訴人已匯款,並非被上訴人要求匯款。
㈥104年10月6日所提出器具71,230元之剩餘價值本就只核算24
法朗咖啡館的器具,有部分器具為被上訴人經營30號茶館所採購,與24法郎咖啡館無關,當然不列入24法郎咖啡館的財產清冊內,所以不列入24法郎咖啡館之剩餘價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營30號茶館時已與被上訴人認識,也去過30號茶館,怎麼可能不知有部分屬於被上訴人私人所有。況且被上訴人是有提出20萬元資金,非以器具與上訴人合資,怎樣會沒有私人器具,如果30號茶館的器具要列入24法郎咖啡館,上訴人的投資金額就不只是20萬元,而是會更多,所以如果上訴人要將30號茶館的器具列入,那上訴人的投資金額就必須重新計算,被上訴人的損益表也將重新計算,上訴人是必須再補足不夠的投資金後再重新計算損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153條、第667條定有明文。又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苟經合法表示入夥意思,則股金是否實交,股票是否收執,均非所問,而合同議單之有無,自亦不得認為合夥之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2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就合夥契約必要之點即合夥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互相表示一致,其合夥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即認其合夥契約不成立。
㈡依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呈遞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10
4年度司促字第13721號卷)所示,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以投資「24法郎咖啡館」為由,向上訴人收了投資金20萬元,由上訴人以銀行匯款方式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收款後,無提出契約簽定書,亦無提及投資股份確認書,僅提供咖啡館之支出明細,因此上訴人認定此契約不成立等語,並提出103年7月28日匯款紀錄、簡訊憑證、24法郎咖啡館103年8月-104年2月支出收入細目表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721號卷),被上訴人對於上列證據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係以投資「24法郎咖啡館」為由,向上訴人收了投資金20萬元,並非以借款為由而收受該20萬元,且係由上訴人以銀行匯款方式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收款後,無提出契約簽定書,亦無提及投資股份確認書,僅提供咖啡館之支出明細等情。矧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收款後,無提出契約簽定書,亦無提及投資股份確認書,僅提供咖啡館之支出明細等情,足見上訴人係因投資而以銀行匯款方式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兩造間就合夥契約必要之點即合夥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互相表示一致,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即認其合夥契約不成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24法郎咖啡館」之契約不成立;匯20萬元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要跟上訴人借的等語,核屬無據。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匯款單、通知書、許哲彰與被上訴人line的對話資料(見本院卷第40-45頁、第57頁、原審卷第30-31頁),僅能得知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以投資「24法郎咖啡館」為由,向上訴人收了投資金20萬元等情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許哲彰與被上訴人於line談及許哲彰退夥事宜,尚難證明上訴人上列合夥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24法郎咖啡館」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另依上訴人所舉證人許哲彰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對於原告(即上訴人)跟24法郎咖啡館的投資事情,我是在原告跟我講說有經營上的糾紛時,我才知道,原告在我七月多退出後才加入,我都是聽原告跟我說有關入股之後的所有事情,我都是聽原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可見有關上訴人入股之後的所有事情,均係許哲彰聽上訴人所說而得知,並非許哲彰親自見聞之事實,自難證明上訴人上列合夥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24法郎咖啡館」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更退一步言之,本件縱認上訴人上列合夥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24法郎咖啡館」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亦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況本件上訴人亦未主張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規定,於除斥期間內撤銷上訴人上列合夥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24法郎咖啡館」之意思表示等情並證明之。綜上足見,被上訴人係以投資「24法郎咖啡館」為由,向上訴人收了投資金2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列合夥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24法郎咖啡館」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投資款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