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思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思萱(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年8月26日遵期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因經濟狀況不佳,又係初出社會之年輕人,始遭人利用而犯錯,嗣已透過「 林錒萱 」之臉書連結找出其男友「 陳比比 」之臉書及廣告資料,願協助檢警調查,請求酌情輕判云云。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4年8月14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前,交付於該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林錒萱」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再接續於104年8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女子使用。嗣「林錒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先後對告訴人 莊春 山、 楊景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之之供述、告訴人2人及證人詹 駿杰 於警詢時之證述、玉山商業銀行存匯中心104年9月25日函暨所附開戶人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暨個人FATCA身分別辨識聲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另審酌上訴人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尤其曾於前案中因提供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人士,使不法歹徒持以詐騙他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應已知悉任意交付自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不法歹徒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恣意交付上開帳戶物件予「林錒萱」,罔顧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狀況、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理由等旨。自形式上觀察,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事用法違誤、量刑明顯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上訴人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上訴人雖提出「陳比比」之臉書資訊及廣告資料等線索,欲供檢警繼續追查本案正犯,冀能獲判較輕刑罰,然該等線索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基礎,上訴人執以請求酌情輕判,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上訴人雖有敘述上訴理由,然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不符。此外,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表:
┌─┬────┬───┬────┬──────────┐│編│詐騙時間│告訴人│匯款金額│詐騙手法││號├────┤│(新臺幣)││││匯款時間││││├─┼────┼───┼────┼──────────┤│1│104年8月│ 莊春山 │15萬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0日12時│││男子,以電話佯裝莊春│││20分許│││山之弟莊發財,並佯稱││├────┤││急需款項,致莊春山信│││104年8月│││以為真後,於同日至台│││20日│││新銀行五甲分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莊春山向其││││││弟確認後,始知受騙。│├─┼────┼───┼────┼──────────┤│2│104年8月│楊景智│5萬元│以電話佯裝楊景智與詹│││21日10時│││駿杰之下游廠商「 阿邦 │││許│││」,並佯稱急需款項且││├────┤││於同年8月24日即可還│││104年8月│││款,致楊景智陷於錯誤│││21日14時│││,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許│││行板橋分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於同年8月24日││││││接獲 詹駿杰 通知「阿邦││││││」未依約還款,楊景智││││││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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