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宇凡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度執聲字第91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宇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宇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受刑人應於104年10月15日前向告訴人 楊安婷 賠償新臺幣(下同)29,989元完畢,於104年6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遵期於104年10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2,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並應向告訴人楊安婷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之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04年6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受刑人僅分別於104年5月14日、同年6月17日各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其餘款項迄今均尚未支付,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已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卻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未遵期支付款項;參以,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傳喚執行緩刑條件均未到庭,嗣本院受理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進行調查程序,亦未遵期到庭,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按,且其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未能遵期到庭之原因,顯見其已無意願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表:
┌────┬────────────────────┐│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方式(金額:新臺幣)│├────┼────────────────────┤│楊安婷│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給│││付方式如下:│││㈠被告應自民國104年5月起至104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伍仟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㈡被告應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前,將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