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吉淵 被告 蔡榮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3,695元(其中141,435元為消費款,13,685元為循環利息,8,57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41,435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9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498,159元(其中497,754元為本金,405元為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497,754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且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合計7,270元附表:
┌─┬───┬─────┬─────┬───┬─────┬──────┬───────┐│編│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號││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民國)│(民國)││├─┼───┼─────┼─────┼───┼─────┼──────┼───────┤│1│信用卡│163,695│141,435│20.00│95年3月24│無│無│││││││日│││├─┼───┼─────┼─────┼───┼─────┼──────┼───────┤│2│通信貸│498,159│497,754│20.00│無│95年1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款││││││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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