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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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益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1
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益輝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益輝於民國105年6月9日上午9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見 郭美真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座墊並翻找座墊下方行李廂內之物品,因未發現值錢財物而未得手。惟旋即為郭美真及其夫 胡玉海 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益輝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真及證人胡玉海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竊盜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竊盜案件以外,亦有其他多次竊盜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猶無悔改之意,又於本案恣意翻找他人財物,顯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係因無固定工作收入,生活困難始為本件犯行,且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又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 第一庭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