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文利(NGUYENVANLOI,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文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文利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2段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武垂莊上路,擬前往南崁某市場。嗣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阮文利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上址飲用啤酒,嗣於前揭時間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僅有喝一點點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為警於105年4月22日晚間10時29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第2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至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所為未構成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屬卸責之詞,所辯委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武垂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及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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